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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刑初313号

(2016)陕0112刑初313号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晚,与其朋友在本市鱼化寨千禧自助涮烤店吃饭喝酒。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CYU8**小型普通客车,沿未央路由北向西行驶至未央立交桥时,被民警查获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醇浓度为84.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