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民初450号原告李星,男,汉族,住新邵县。被告李峰,男,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告XX,女,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王。
原告李星与被告李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星诉称:2014年10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半年,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李峰账户。借期届满,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42,000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计算至起诉之日);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峰、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以原告李星为甲方、被告李峰、XX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星借给李峰、XX200,000元整,借期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如乙方能按时还款,则不收取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款,则需按年利率25%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并需承担其他违约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峰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承诺书、汇款证明共同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告李星、被告李峰、XX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按时还款,则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系2014年10月28日,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与事实不符,应自2014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李峰、XX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峰、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李峰、XX承担。如被告李峰、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陈超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