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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3782号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与曲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曲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3782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代表人黄海苹,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兴博,男,汉族,该单位信贷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组。被告曲明,女,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与被告曲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42万元,月利率8.7‰,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街345号F1栋4单元5层1号(产权证号:的房产作为被告所欠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42万元,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利息29784.6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3、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则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发放日期及计息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7‰。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房产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其配偶宋涛在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上作为房屋共有人签字,同意以该房产对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2万元,贷款月利率8.7‰,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利息为29784.60元。被告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曲明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曲明发放贷款42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按季结息;借款合同的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借款凭证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曲明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被告曲明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曲明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建筑面积99.0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其向原告所借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其配偶宋涛作为房屋共有人在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以该房产对被告曲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放后被告曲明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抵押权的设立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曲明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曲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曲明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2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29784.60元,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率,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明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与被告曲明签订的编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曲明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借款本金42万元;

三、被告曲明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利息为29784.6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05‰计算);

四、如被告曲明不能清偿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上述款项,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被告曲明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建筑面积99.04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8047元,由被告曲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笑盈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