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刑更11431号

徐海波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1431号罪犯徐海波,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10)寻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海波犯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四日、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二年零七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徐海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海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3次,被评为2015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海波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海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