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754号原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文化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蒋英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金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金,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兰,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德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金鑫、马建国,被告韩德金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为由向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2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2年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788元、支付2008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的赔偿金41536元。原告认为被告旷工事实清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被告签字确认,但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被告单方且被原告否认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了多处错误的认定,在没有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径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主张的是赔偿金,裁决的是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超出请求事项。另,裁决书引用的法律规定均与本案无关。综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视上述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径行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负有向被告支付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2年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788元的义务,依法判令原告不负有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的赔偿金41536元的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罗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作处的【2015】第20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裁决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2、原告单位的关于各类假期及其薪酬的规定以及两份班组安全活动记录,证明原告单位对于员工请病假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七条规定员工请病假超过十天的需开具诊断证明书并在两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情况紧急的需在24小时内电话通知人力资源部,补办相关手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三日,本案的被告所参加的班组安全活动记录明确载明,学习了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有被告本人签名。3、原告单位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对于被告所在班组的考勤记录及两份诊断证明、请假审批单,证明被告未按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自2015年5月27日开始连续旷工。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限期返岗通知书一份及特快专递的回执,证明被告连续旷工42天。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均有异议,其中《关于各类假期及薪酬的规定》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也未提供该规定已通过员工代表大会讨论且被告也不知情;2014年7月17日班组安全活动记录中被告韩德金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班组安全活动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班组安全活动记录仅仅记载了上个大班工作总结6条及下个大班工作安排4条,并未记载参加人员学习了原告处《关于各类假期及薪酬的规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2014年6月23日班组安全活动记录中被告韩德金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班组安全活动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班组安全活动记录仅记载学习厂部新发规章制度规范行为,并未记载学习2010年1月28日下发的《关于各类假期及薪酬的规定》,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证据3中原告所提供的考勤表中的5月26日之前的无异议,对5月27日之后的有异议,因被告患有腰椎肩盘突出需住院治疗,故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请假住院治疗,因该病的治疗周期较长,被告一直到2015年8月19日间断性的分四次入院治疗,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第三次入院治疗,于2015年7月4日出院,原告认可被告在2015年3、4、5月份的请假,被告的病情一直未恢复,何来6、7月份旷工一说,对于诊断证明书两份无异议,对请假审批单,上面申请人的签名及所填写的内容均不是被告所为,被告只是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处请假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处送达一份诊断证明书,称需长期治疗,至于审批单及其批假期限皆是原告单方所为,未告知被告,也未明确告诉被告不准假。4、证据4不认可,被告因患腰椎肩盘突出5至7月份正在治疗期间,没有旷工一说,此外,被告也未收到原告处的限期返岗通知书,该送达回执显示该通知书所寄地址不对。5、证据5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单方作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于2015年7月23日寄给被告,被告方知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停交社保,以致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9日第四次住院费用无法办理出院结算,被告为支取住房公积金继续治疗于2015年8月31日到原告处签订了该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但被告并不认可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中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认为这不能改变事实即原告已于2015年7月21日在被告因病住院治疗期间已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对被告邮寄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系原告单方作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其未旷工,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上年度月均工资为2596元。2、病历、住院发票、用药明细3份,证明被告因病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至3月10日住院治疗12天,于2015年3月17日至4月15日住院治疗29天,于2015年6月5日至7月4日住院29天。3、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在被告因病住院期间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即在原告处工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予被告9个月的医疗期。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9日因病住院治疗。5、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第6条第5款中明确约定在被告患病的规定医疗期内原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6、离职职工提取公积金说明纸一份,证明被告若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由原告单位盖财务章提取申请表,解除终止证明书领取签字表一份,证明被告为提取住房公积金于2015年8月31日到原告处签了劳动合同解除书;住房公积金个人流水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申请支取该笔住房公积金;借记卡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该笔款项于2015年9月2日转账到被告账户,综合证明被告为支取住房公积金于2015年8月31日到原告处签领了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但被告并不认可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上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也不能改变原告已于2015年7月21日单方违法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合同的事实。针对被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单位的印鉴及银行账户。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自2015年2月21日至3月5日、3月8日至10日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且出院记录明确载明患者腰部疼痛基本消失,腰椎活动灵活,余无异常,足以说明被告不需要长期住院治疗;被告提交的病历显示自2015年3月18日至4月14日存在挂床现象,2015年6月6日至7月3日存在挂床现象,且两次出院记录均与第一次出院记录相同,且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原告单位的请假制度履行请假手续,存在旷工行为。3、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解除原因是被告连续旷工三十日以上,且原告及时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的程序要求以及通知义务,解除劳动合同完全合理合法,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限期返岗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均留有被告的电话且寄往同一地址,不存在退回的现象,经查询已妥投,因此,被告称只收到其中一份明显与事实不符。4、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住院情况与本案无关,且被告称原告在其住院期间单方违法解除与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事实上,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5、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该合同第6条第3项明确规定被告如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被告连续旷工42天且在收到原告发出的限期返岗通知书仍置之不理,持续旷工已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出的医疗期内不能解除劳动合同是对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6、证据6离职职工提取公积金说明纸没有加盖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说,即使被告能够提供加盖印章的说明纸,该证据关于提取公积金的条件第4项指的是临沂城镇户口职工离职需满一年且一直未继续交存,本案中被告的条件显然不符合满一年支取公积金的条件,因此,被告主张为了领取公积金而签字明显与事实不符,对解除终止证明书领取签字表,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住房公积金个人流水账及借记卡账户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2015年7月21日,原告为被告下发了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原因为被告连续旷工30天以上。2015年9月11日,被告提起申诉。2015年12月10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人仲裁字【2015】第205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2年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788元和2008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期间的赔偿金41536元。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另主张第二次住院时告知原告公司需要请假长期治疗,公司同意了,说该治疗的就继续治疗,但没有告知被告批多长时间的病假。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7月21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根据被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可以看出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19日因病住院治疗,虽然被告仅将前两次住院诊断证明送交原告处,没有及时将后面的住院情况告知原告,存有一定的过错,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在已知被告有病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未能上班的原因进行调查了解后方可做出处理,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原告提供的请假审批单上不是被告签名,不能证实其已将审批的请假期间明确告知被告,原告提供的限期返岗通知书系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但回执签收人并非被告,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形下,不能证实已将该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原告提供的《关于各类假期及其薪酬的规定》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未明确载明旷工多少时间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并非无故旷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违法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493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德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9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雨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