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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行初288号

王帅与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03行初288号原告王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端街11号。法定代表人石永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法定代表人王晓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晨光。

原告王帅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颁发哈房权证南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帅、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吉超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4月12日为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颁发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某房屋。

原告王帅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购买原告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某房屋。2016年6月17日经南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确认:1.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返还第三人支付定金237200元;3.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民事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与第三人即到被告处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被告无故拒绝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该房产的房产证;2.被告将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该房产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被告作为房产登记部门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房屋转移登记系被告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房屋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是对既存事实或关系的确定、认可和证明。被告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由本案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经被告审核后,对房屋转移进行核准登记。该行政行为在主体资格、权限范围、内容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诉争的房屋转移登记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

二、被告在为第三人登记时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及第三人依法向被告人提交了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依此登记并无不当,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实体权利纠纷致使买卖合同被解除,也并非被告办理登记时有过错,故本案诉费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行为合法,依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登记内容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一份、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相符)、哈尔滨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据一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买卖房屋更名过户的所有材料,且被告全面审查了所有材料,符合法定颁发房产证的形式要件,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无过错。证据二、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一份、受理单一份、存量房交易无(部分)资金监管通知书一份、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一份、家庭住房查询证明(已婚)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黑龙江省非税收入票据一张。证据二证明被告根据证据一中的材料,出具了受理单并经审核后向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收取相应费用的证明票据。证据一、证据二相互印证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变更的资料,向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合法有效。法律依据:《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二条、二十八条、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据一、(2016)黑0103民初60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原告返还定金,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二、房屋所有权变更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6月17日到房产中心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予以拒绝。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撤销房产证的法定事由。对证据二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被告所举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购买原告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该房产(建筑面积86.89平方米)。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某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6月17日经南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该协议确认:1.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原告返还第三人支付定金237200元;3.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房产转移登记,被告拒绝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系哈尔滨市辖区内依法履行房屋产权登记职权的行政机关。被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颁发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某房屋所有权证。虽然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2号5单元1层1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证据充分,但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解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故被告作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原告王帅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某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四道街该房产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系被告依据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6年4月12日为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颁发的哈房权证南字第某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公丕潜

人民陪审员  倪 丹

人民陪审员  庞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