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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584号

被告人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584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被告人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被告人阳某某的岳父张某某在本市洞阳镇南园社区居民陈某某(已行政处罚)承包的工程处做事时不慎摔伤致残,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和其岳母刘某某持张某某摔伤后住院的票据、司法鉴定结果等资料的复印件要陈某某签字确认张某某系受其雇佣后在做事时受了工伤,遭到陈某某的拒绝,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陈某某持锄头将被告人阳某某的头部挖伤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阳某某遂电话邀集其父阳某甲等亲属过来帮忙,随后,被告人阳某某持铁棍将陈某某家中的门窗、摩托车、厨房灶具、麻将机、电视机等物砸坏。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家中被砸坏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209元。2016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同时,经进行社情民意及监管环境考察,被告人阳某某所在当地基层组织证实其平时表现好,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彭某某、邓某某、阳某甲、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锄头及打砸财物的铁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阳某某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阳某某所在基层组织证实对其具有帮教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基层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