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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刑更1521号

罪犯谭飞合同诈骗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谭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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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刑更1521号 罪犯谭飞,男,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谭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谭飞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琼刑二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谭飞于2011年4月8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于2013年11月6日减刑九个月;2015年4月10日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1日止。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代表赖研、苏禹平出庭提请对罪犯谭飞予以减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覃业山、夏国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谭飞,证人杨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以罪犯谭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罪犯林琼辉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有异议。认为:罪犯谭飞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今尚未缴纳,虽有法院终结裁定,但该犯在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共计16个月的考核期内月平均消费达425.78元,确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财产刑,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适用条件。建议对罪犯谭飞不予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飞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谭飞自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2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4个表扬,其中综合表扬4个。 另查明,罪犯谭飞应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该犯名下无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海中法执字第94-3号执行裁定,终结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海中法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重新立案执行。该犯至今未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历次减刑裁定书、终结执行裁定书、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谭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虽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但没有主动缴纳罚金,且其在考核期间内月平均消费在425.78元,确有执行能力而不执行,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检察机关认为该犯不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裁定不予减刑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飞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惠 琼

审 判 员 梁 永 平

审 判 员 符 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旭 东

书 记 员 高 谱 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阻止他人重大��罪活动的;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 现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 第二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 ……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审核:刘惠琼 撰稿:刘惠琼 校对:高谱捷 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7月8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