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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386号

李青峰与胡重林、李志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胡重林,李青峰,李志华,李水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重林。诉讼代理人王巍,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峰。诉讼代理人刘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原审被告李志华。原审被告李水名(曾用名李定宇)。李志华、李水名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胡重林因与被上诉人李青峰及原审被告李志华、李水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重林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李青峰的诉讼代理人刘丽,原审被告李志华、李水名的诉讼代理人关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6日,胡重林聘请李青峰为李水名建造房屋(二层),李青峰在被胡重林雇佣期间,因李水名提供的脚手架断裂而摔伤,李青峰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23335.15元。2015年6月8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青峰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李青峰构成七级伤残,误工休息180日,需一人护理90日,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之后,李青峰与胡重林、李志华、李水名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认定,胡重林无建筑资质,李志华系李水名儿子。李水名为李青峰垫付医疗费27000元,胡重林支付费用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李青峰受胡重林的雇请,从事其指派的工作,双方因此形成雇佣关系,李青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胡重林作为雇主应当对李青峰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水名提供的脚手架存在瑕疵,致使李青峰受伤,故李水名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青峰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其在从事施工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法院依法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李青峰承担10%责任、胡重林承担50%责任、李水名承担40%责任。李水名虽未审查胡重林的建筑资质,但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村庄建设规划范围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农民自建两层房屋时包工头可以不要建筑资质,故李水名对李青峰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青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及工作,故其损失应按农村人员计算。李青峰因受伤致残,其精神亦受到严重损害,法院结合孝感市的物质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李青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李青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335.15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86792元(10849元/年×20年×40%)、护理费7083元(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0591元(41754元/年÷365天×18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检测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77201.15元。故胡重林赔偿李青峰损失88600.58元(177201.15元×50%),扣减已垫付费用10000元,胡重林应当赔偿李青峰损失78600.58元;李水名赔偿李青峰损失70880.46元(177201.15元×40%),扣减其垫付费用27000元,李水名还应当赔偿李青峰损失43880.46元,其余损失17720.11元由李青峰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胡重林赔偿李青峰损失78600.58元;

二、李水名赔偿李青峰损失43880.46元;

二、驳回李青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李青峰负担600元,胡重林负担640元,李水名负担540元。胡重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查清雇主是谁以及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判决胡重林承担50%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未答复胡重林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以及遗漏当事人李青山,故一审法院程序违法;3、李青峰的医疗费其自己已在农村合作医疗中进行了报销,胡重林一审诉讼中申请法院调查李青峰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中报销的资料,法院未作任何答复违反程序规定;4、一审判决错误采信李青峰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确认的相关赔偿数额不仅违反程序,且评判过高、依据不足,重新鉴定时因李青峰不配合导致重新鉴定结论未能作出,而一审判决称“胡重林未在规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并采信李青峰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5、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判决胡重林承担50%赔偿责任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青峰针对胡重林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青峰承担。李青峰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胡重林的说明可以证明其是雇主,李青峰受伤是在为胡重林工作中受伤;2、一审程序合法,报销医疗费是为了减少李青峰的损失,不影响胡重林是雇主的事实,李青山不是雇主,李水名是房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3、鉴定合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胡重林在鉴定现场未交费,导致无法重新鉴定;4、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李志华、李水名共同述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后,李青峰向本院提交证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药费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李青峰为减少其损失向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7001元。经质证,胡重林对李青峰提交证据无异议。李志华、李水名对李青峰提交证据无异议。对李青峰向本院提交证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药费结算单因胡重林、李志华、李水名均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胡重林、李志华、李水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李青峰为减少其损失向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7001元。由此,李青峰受伤后的损失为177201.15元,扣减其已报销医疗费7001元,其实际损失共计170200.15元。

本院认为,根据李青峰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四证人李新和、李定勇、陶近安证人证言及胡重林2015年7月9日的说明,胡重林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李青峰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四的说明是其自己签名,但其辩称是受欺诈签的字,因胡重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受欺诈签名,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青峰受胡重林的雇请,从事其指派的工作,双方因此形成雇佣关系,胡重林为本案雇主,故,胡重林主张其不是本案雇主及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李青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确定李青峰自行承担10%责任、胡重林承担50%责任、李水名承担40%责任并无不妥。胡重林关于“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判决胡重林承担50%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胡重林主张其在一审诉讼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未予以答复的上诉理由,因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审认定“胡重林未在规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并无不当,且胡重林无证据证明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青峰的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故胡重林主张原审判决以其未在规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及原审判决错误采信李青峰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结论确认的相关赔偿数额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李青峰已向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7001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胡重林的上诉理由除李青峰报销的医疗费应扣减外,其余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因被上诉人李青峰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有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0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李青峰受伤后的损失为170200.15元,由胡重林赔偿损失85100.08元(170200.02元×50%),扣减已垫付费用10000元,胡重林应当赔偿李青峰损失75100.08元;由李水名赔偿李青峰损失68080.06元(170200.02元×40%),扣减其垫付费用27000元,李水名还应当赔偿李青峰损失41080.06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李青峰负担600元,胡重林负担640元,李水名负担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胡重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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