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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3民初506号

原告刘克同诉被告赵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克同,赵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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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506号原告刘克同,男,198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树太,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赵亮,男,197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山东青岛市黄岛区珠海东路***号麟瑞广场***号。法定代表人罗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明,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南市琅琊台省级度假区。

原告刘克同诉被告赵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销对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青岛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克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树太、被告赵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4时20分许,被告赵亮驾驶鲁BL08**/鲁BG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118公里+639.32米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做截肢手术,现仍在治疗中。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亮与原告刘克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赵亮所驾驶的鲁BL08**/鲁BG9**挂号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损失,但诉讼费、自费药部分、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赵亮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鲁BL08**鲁BG9**挂号车实���车主系赵亮,该车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赵亮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应予返还给赵亮。

三、该事故造成赵亮的损失10215元,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应对赵亮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4时20分许,原告刘克同无证驾驶鲁QB3M**号小型轿车沿青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驾驶至青兰高速公路济南方向118公里+639.32米处时,因车辆故障熄火,原告在车辆左前侧推行车辆前进过程中,被告赵亮驾驶的鲁BL08**/鲁BG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此处,遇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刮撞碰撞,造成原告刘克同受伤、两车损坏及公路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诸城大队认定,原告刘克同与被告赵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克同受伤后在山东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4538.11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足毁损伤截肢术后左下肢自膝关节20cm一下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日评定为90日,左侧锁骨骨折术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德林义肢矫型器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明为原告安装普通适用型假肢,价格为28600元,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3年,患者终身元、需要佩戴假肢,主件部分每年需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该套假肢款的5%,原告在该公司装配假肢需训练调试60天左右,住宿费30元/天/人,餐费20元/人/天,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被告对该假肢��相关费用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山东德鸿假肢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安装国内普通型骨骼式动踝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8500元,假肢需每三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假肢8%的维修保养费用,假肢接受腔根据残肢萎缩情况适时更换,单次更换需3500元,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花费相关费用及假肢护理费计37460元【假肢费28600元+安装调试期间的住宿费、餐费6000元(60天*50元/天*2人)+28600元*5%*2年】,原告今后三年使用一副假肢的费用为24960元(18500元+18500元*8%*2年+35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尚需更换13次假肢,故原告今后假肢费用尚需32448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核定为7195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青岛恒远广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作期间的安全告知证��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份起在该单位工作且月工资5000元左右,原告提交其在青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故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的损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弟刘克欣护理,并提交潍坊三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克欣在该公司工作且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鉴于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538.11元,误工费15555.6元(180天*86.42元/天),护理费5345.1元(90天*59.39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82220元(58444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相关费用37460元,今后安装假肢相关费用324480元,车辆损失费719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评估费4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824313.81元。另,被告赵亮驾驶的鲁BL08**/鲁BG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另查明,被告赵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山东高速交警总队诸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亮驾驶的鲁BL08**/鲁BG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其本人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比例和案件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和被告赵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克同与被告赵亮在庭审中对被告赵亮的车辆损失等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被告赵亮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其余损失被告赵亮自愿放弃;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克同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5345.1元,伤残赔偿金470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克同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349286.91元【医疗费84538.1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235120.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第一次安装假肢相关费用37460元,今后安装假肢相关费用324480元,车辆损失费5195元,共计698573.81元*50%=349286.91元】;

三、被告赵亮在商业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克同因交通故引起的经济损失1870元【鉴定费3300元,评估费4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3740元*50%=1870元】;折抵被告赵亮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赵亮的车损等损失2000元,原告刘克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亮超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013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刘克同负担1604元,由被告赵亮负担3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