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4行初15号原告向文年。委托代理人陈亚辉,衡阳市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兴衡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廖义智,县长。委托代理人刘丽香,系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被告衡东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新村路2号。法定代表人柳杰夫,局长。负责人贺兴伟,系该局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姣丽,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衡东县白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衡东县白莲镇。法定代表人郭诗周,镇长。第三人衡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文冲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世清,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衡东县公安局。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人民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江正坤,系该局民警。第三人衡东县人民法院。住所地:衡东县城关镇迎宾路26号。法定代表人冯卫,院长。委托代理人武晓峰,系该院行政庭副庭长。
原告向文年诉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衡东县城乡规划局,第三人衡东县白莲镇人民政府、衡东县国土资源局、衡东县公安局、衡东县人民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文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辉,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丽香,被告衡东县城乡规划局的负责人贺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向姣丽,第三人衡东县白莲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郭诗周,第三人衡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清,第三人衡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江正坤,第三人衡东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武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衡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向文春所建住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了衡府复中字【2015】79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中止了该案的审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了行政复议,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衡府复中字【2015】79号《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现该行政复议程序并未终结。原告同时以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现该案亦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前,已经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尚未终结。尽管原告以衡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行政不作为为由亦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该案亦尚未审结。故原告在已经就被告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且在本院就其以衡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复议不作为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下,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文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向文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慕蓉
审判员 李国锋
审判员 肖大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邓 薇打印责任人:李国锋 校对责任人:邓 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