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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402号

翟会与赫章县森峰矿业有限公司、叶培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翟会,赫章县森峰矿业有限公司,叶培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402号原告翟会,女,汉族,1982年6月9日出生,住赫章县。被告赫章县森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峰公司),住所地:赫章县珠市乡团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2428000100149。法定代表人闵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华,系该公司管理人员。被告叶培松,男,汉族,1955年11月9日出生,住赫章县。

原告翟会诉被告森峰公司、叶培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会、被告叶培松、被告森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会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丈夫赵庆勇运矿至被告森峰公司时发生意外死亡,后经乡政府和派出所组织原告及森峰公司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森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50,800.00元,定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150,800.00元,2012年9月22日支付150,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支付150,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森峰公司支付了原告258,800.00元,剩余的192,000.00元一直未支付。至2013年7月25日,因被告叶培松与森峰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叶培松与原告签订协议,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并于2013年7月26日支付100,000.00元,承诺余款92,000.00元待被告森峰公司正常生产后,每月支付20,000.00元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但时至今日,被告森峰公司及叶培松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92,000.00元欠款,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92,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第一组:原告和被告森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和被告叶培松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一份欠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森峰公司以及叶培松欠原告92,0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叶培松和原告达成了后一份协议,所以叶培松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叶培松的质证意见:第一份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二份协议和欠款单没有异议。但是这笔钱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被告森峰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第一份协议没有盖森峰公司的公章,第二份协议也没有公司公章,是叶培松与翟会私下签订的。第二,叶培松偿还给翟会的钱是叶培松的入股钱。因此这个钱应该由叶培松来还。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是原告的婆婆。我带着翟会多次去找森峰公司还款,但是森峰公司一直没有偿还。森峰公司一直都在生产,只有少部分时候没有生产,大多数时候都在生产。被告森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森峰公司绝大多数时间都没生产,只是偶尔动下机器。被告叶培松的质证意见:没异议。证人赵某的证言:原告是我嫂子。我和原告以及我妈、侄儿多次到森峰公司要求他们偿还所欠赔偿款。森峰公司陆陆续续都在生产,具体是怎样的生产情况我不清楚。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森峰公司处要求被告森峰公司支付涉案款项。被告叶培松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森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人杨某2的证言:我是七一村的村支书。原告的丈夫死亡后是我和原告一起到森峰公司进行协调的,当时协调下来的赔偿款是450,800.00元,当天晚上翟会拿了50,000.00元,后来拿了多少我就不知道了。用以证明森峰公司欠原告赔偿款的事实真实存在。被告叶培松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森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人李某的证言:森峰公司从去年12月份到今年近段时间都是在生产着的,我的邻居有人在公司里面上班,我送孩子上学的时候,经常要从森峰公司路过。据我了解,森峰公司在今年是一直在生产着的。往年我就不清楚了。用以证明:用以证明森峰公司是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的。被告叶培松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森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森峰公司的生产是断断续续的,证人李某声称森峰公司一直在生产与客观情况不符。

被告森锋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所请求的款项是公司承诺过的,但是公司因为生产受阻,所以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第二,后来被告叶培松承诺由叶培松来向原告偿还剩余款项,所以原告所请求的款项与被告森峰公司无关,不应由被告森峰公司来偿还。被告森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质证。

被告叶培松辩称:

一、我与被告森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关系。森峰矿业公司原系2012年11月由福建籍业主林新华、黄吓香申办登记成立,公司住所位于珠市乡团结村三座坟处。当时有龙德海的南海公司洗选二分厂在森峰公司旁筹建,并由股东龙德海、叶军、陈志峰、卢明生、叶培松、张梦华等参股投资,与森峰公司共同使用水电场地,约定给森峰公司一定比例提成。2013年3月,基于洗选二分厂股东观点分歧,经结算后又将分厂由卢明生、叶培松接管,其他股东散伙。同年5月,厂长卢明生邀约浙江籍股东沈金财、姚财生、吴建民投资入伙第二次形成个人合伙企业。8月,该二分厂由卢明生、姚财生与林新华、黄吓香签订合同接受转让股份购下森峰公司全部股额和产权形成现实的被告主体赫章县森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2015年1月,公司因经营不善,最后解体,合伙人明确权利义务和债务承担签订转让合同后,公司即由现任股东闵榆接受转让,似任法定代表人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所有权。

二、与原告债务关系形成的始末。尚在2012年8月福建业主经营森峰公司期间发生安全责任事故,致原告之夫赵庆勇触电不幸身亡,公司承担45万余元死亡赔偿金,在其相继支付赔偿款后尚欠原告192,000.00元无力支付。为缓解赔偿金支付和环评手续238,000.00元欠款经费压力,公司决定将股份、手续过户,财产设备,对外债务全额对外转让。洗选二分厂厂长卢明生与姚财生接管转让后即回籍筹款,要求股东叶培松对接地方行政关系和处理所欠原告债务关系,叶培松出面经政府参与协调将森峰公司应承担所欠19.2万元债务与原告协商,代表公司与原告签下还款承诺文本和口头答复解决炊事工作和优先提供做工条件,同时要求浙江股东打入100,000.00元现金支付原告,尚欠原告92,000.00元明确自公司办理完结环评手续正常启动生产后逐月清偿20,000.00元至付清为止。终因在办理环评和生产经营中受诸多因素制约,公司不能如愿支付承诺款项,仅2014年末卢明生处理矿石回收款后支付过原告现金6,000.00元,尚欠86,000.00元一直拖欠未付的客观事实存在。至2015年1月公司股东解散后,再将所欠原告86,000.00元债务以合同方式明确由现接管公司法人代表闵榆承担清偿责任,其余股东各自丢弃投资300,000.00元后散伙。故该承担债务的主体仍然是森峰矿业公司。

三、造成债务不能依承诺清偿的其它因素。公司的此起彼落令人费解,矿山资源受让支付30万余元,承担公司转让费及债务80余万元,新进设备管道20余万元,补交环评手续费30余万元。更有甚者是排污坝修筑后政府改建山塘造成损失50余万元,加之近年铁矿市场不景气,人际因素等均造成公司一直不能正常投产清偿债务的多方客观原因所致。综上所述,我认为:所欠原告债务86,00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公司没有任何不予清偿的理由,哪怕是公司倒闭破产还债都得清偿这笔欠款。在此只恳请原告方能给予时间上的宽限,让公司能有缓冲的喘息机会,赢得时间,通过组织资金的方式或尽快理顺经营方案投入正常生产及早清偿债务。被告叶培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第一份证据:原告出具给被告叶培松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叶培松向翟会支付过100,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森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第二份证据:森峰公司出具给被告叶培松的承诺书。用以证明:涉案款项应该由被告森峰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我对这一承诺书并不知情,涉案款项应该由被告叶培松来支付。被告森峰公司:公司对这份承诺书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虽然没有盖森锋公司的公章,但协议书上有森峰公司代表人林新华、林宗峰、林聿生、龙德海的签名,因此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证人杨某1、李某关于森峰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的证言,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何谓“正常生产”提供明确的判断标准,因此原告与被告叶培松在“承诺清结债务协议书”第二条中将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为“开始正常生产之月起”是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与被告叶培松也未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补充约定,且根据“承诺清结债务协议书”的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债务履行的明确期限,因此“承诺清结债务协议书”中关于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是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叶培松履行债务,被告叶培松也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债务,至于森锋公司是否处于正常生产状态,并不影响涉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因此,证人杨某1、李某关于森峰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丈夫赵庆勇运矿至被告森峰公司时发生意外死亡,后经乡政府和派出所组织原告及被告森峰公司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森锋公司代表林新华、林宗峰、林聿生、龙德海与原告翟会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森峰公司向原告翟会赔偿各项费用450,800.00元,并约定由森峰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150,800.00元,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森峰公司在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7月24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258,8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叶培松、被告森峰公司、原告翟会三方进行协商后,由被告叶培松与翟会签定“承诺清结债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叶培松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被告叶培松与原告翟会在“承诺清结债务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叶培松于2013年7月26日前向原告翟会支付100,000.00元,并约定余款92,000.00元待被告森峰公司正常生产后,由被告叶培松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叶培松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翟会支付了100,000.00元,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剩余的86,000.00元赔偿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的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请求的债权应当由被告森峰公司进行清偿还是由被告叶培松进行清偿。被告森峰公司与原告翟会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被告森峰公司与原告翟会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7月25日,原告翟会、被告森峰矿公司以及被告叶培松在进行共同协商后,由被告叶培松与原告翟会签订了“承诺清结债务协议书”,“承诺清结债务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叶培松向翟会偿还剩余的赔偿款,该“承诺清结债务协议书”系债权人翟会、原债务人森峰公司以及新债务人叶培松共同协商的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合同债务转移的规定,能够产生合同债务转移的效果,该“承诺清结债务协议书”于2013年7月25日生效后,被告森峰公司对原告翟会的合同债务已经转移为被告叶培松对原告翟会的债务。因此,原告所请求的债权应当由被告叶培松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培松未按照“承诺清结债务协议书”的约定向翟会付清剩余的86,00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翟会有权要求被告叶培松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翟会提出的要求被告叶培松向其支付欠款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具体数额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首先,虽然原告翟会在诉状中所请求的欠款数额为92,000.00元,但由于原告翟会在庭审中已经承认被告叶培松于2014年1月份向其支付了其中的6,000.00元,因此,被告叶培松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数额应为86,000.00元。其次,由于原告翟会与被告叶培松所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不明,而原告翟会又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叶培松主张债权的具体时间,本案所能查明的原告翟会向被告叶培松主张债权的准确时间为原告翟会向本院进行起诉的时间,因此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即从2016年2月26日起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年利率6%以内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的短期贷款(一年以内)基准年利率为4.35%,未超过6%,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

一、由被告叶培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翟会偿还欠款86,000.00元,并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向原告翟会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翟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原告翟会负担106.00元,由被告叶培松负担1,99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朱明俊

人民陪审员  葛美佳

人民陪审员  周盛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