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136号申请执行人钱振祥,男,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金秀琴,女,1934年10月28日生,回族。申请执行人钱振祥与被执行人金秀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金秀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1.3倍支付钱振祥违约金(以3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户口全部迁出之日止);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161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查无房产、国土、车辆、工商信息;被执行人金秀琴名下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现因年龄较大已无劳动能力。经与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协商处理,现已将案外人马某户口迁出涉案房屋。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迈民初字第618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长 巫 杉执行员 韩 栋执行员 林志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