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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刑初15号

张某甲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中共党员(已被开除党籍),系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主任。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大庆、李进,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尖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后,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并刑终字第726号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2016年5月6日中止审理,于2016年7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主任期间,伙同尖草坪区上兰中心校校长苗志仙(女,另案处理)以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中心校购采暖煤炭为名,在2012年4月10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购煤发票上共同签字批准,从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管理的账务中报账处理,三次将47600元、47125元、52000元转入个体户张某乙的账户套取现金共计146725元,苗志仙分得2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主任期间,于2013年3月报销2000元和1250元的个人汽车费用并占为己有。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提请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对指控的贪污数额有异议。辩护人的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套取现金中的25000元交给苗志仙,应核减;张某甲取得现金后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张某甲在采取强制措施前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自2010年1月开始任上兰教育管理中心主任。其在担任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主任期间,伙同尖草坪区上兰中心校校长苗志仙(公诉机关指控另案处理)以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中心校购采暖煤炭为名,在2012年4月10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2月18日出具的购煤发票上共同签字批准,从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管理的账务中报账处理,三次将47600元、47125元、52000元转入个体户张某乙的账户套取现金共计146725元,苗志仙分得25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办事处教育管理中心主任期间,于2013年3月报销2000元和1250元的个人汽车费用并占为己有。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上旬主动向单位纪检书记交代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4月14日退还单位账户涉案赃款人民币99125元,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2300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检察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尖草坪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干部信息审核认定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自2010年1月开始担任上兰教育管理中心主任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其在2012年4月10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2月18日,以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中心校购采暖煤炭为名,三次将47600元、47125元、52000元转入个体户张某乙的账户套取现金共计146725元,后给了共同签字批准的上兰中心校校长苗志仙25000元。剩余款有部分用于公务支出的事实。3、同案苗志仙的供述,证实在2012年4月10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叫其在采购煤炭出具的购煤发票上签字,三次分别套取现金47600元、47125元、52000元,其分得现金25000元的事实。4、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教育管理中心出具的财务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苗志仙在购煤发票上共同签字,分三次从上兰教育管理中心账务中支出47600元、47125元、52000元;张某甲在发票上签字,从上兰教育管理中心账务中支出汽油费2000元、汽车保险费1500元的事实。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013年1月、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甲三次利用其账户转款47600元、47125元、52000元的事实。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为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村村委会村主任,上兰村小学取暖都由上兰村委会出钱购煤,上兰村小学自己没有花钱买过煤的事实。7、证人朱某出具的说明材料及太原市尖草坪区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被举报查办的经过及其向单位领导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将套取现金99125主动退还单位账户的事实。8、证人段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财务凭证,证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太原市宝文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教育管理中心退还赃款991250元的事实。9、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检察机关依法将涉嫌贪污的人民币99125元、23000元予以扣押的事实。10、太原市尖草坪区上兰街道教育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任职期间,用于公务支出的款额分别为54960元,并已报销的事实。11、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带回接受调查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指控的贪污数额有异议及其辩护人辩称对于被告人张某甲套取现金中的25000元交给苗志仙,应核减;张某甲取得现金后部分用于公务支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本案指控的贪污数额为共同犯罪,且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套取现金后用于公务支出,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辩称的张某甲在采取强制措施前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司法机关尚未介入前即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退还部分涉案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自首、退赃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莉

审 判 员 闫菊霞

审 判 员 张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譞

书 记 员 薛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