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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1350号

黄金玉与彭雨桂、张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金玉,彭雨桂,张乐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350号原告黄金玉,居民。被告彭雨桂,又名彭宇贵。被告张乐生。

原告黄金玉诉被告彭雨桂、张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雨桂、张乐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玉诉称,被告彭雨桂因做生意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270000元。被告除偿还200000本金外,余款拖欠至今未还。因被告彭雨桂与被告张乐生是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87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6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4、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折交易明细。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转账记录和被告还款200000元的转账记录。被告彭雨桂、张乐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雨桂、张乐生未答辩,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彭雨桂因做生意从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先后六次向原告黄金玉借款共2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彭雨桂除偿还200000本金外,余款70000元及借款利息48750元拖欠至今未还。

被告彭雨桂与被告张乐生于2011年6月23日补领结婚证结婚,于2014年4月21日离婚。现原告黄金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875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雨桂向原告黄金玉借款270000元,偿还了200000元,余款7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及存折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雨桂应当依约还本付息。该借款系被告彭雨桂与被告张乐生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875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雨桂、张乐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金玉借款70000元及利息48750元,合计11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6元,由被告彭雨桂、张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良映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