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15号原告段仕贤,女,汉族。原告岑运文,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柳勇,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晴宇,女,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涛,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世冰,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汉利,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浩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需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鉴定报告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柳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晴宇、宋涛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世冰、陈汉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由第三人发包的利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2202、501样板房精装修工程转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设备以及人工劳务等,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利海.尖东半岛一期别墅2202、501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完成该精装修工程项目,工程价款按该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总价1738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完成并向第三人移交该样板房后即付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2年5月份依约全面施工完成了该精装修工程,并向第三人移交了该样板房。但对于工程款,被告仅于2012年11月份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的人工工资后,至今分文未付。同时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且经被告与第三人确认的设计变更签证而增加的工程价款330321.69元,被告不仅不予理睬,也不予以支付。综上,原告作为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568321.69元以及利息192903.57元,合计1761225.2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计算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24个月,此后利息仍按6.15%的年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第三人与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岑运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与岑运文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答辩人己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1、因原告段仕贤的原因,答辩人已垫付了大量工程款。答辩人与原告段仕贤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答辩人收到第三人工程款的前提下向原告段仕贤支付工程款。在答辩人未收到第三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段仕贤却屡次带领工人及材料商到答辩人处闹事,要求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为维持正常办公秩序,在未进行最终劳务结算的情况己向原告段仕贤支付了人工费58万元整,又因原告段仕贤不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导致答辩人多次被材料商诉至法院,并最终为段仕贤垫付了材料款。而迟至2013年8月后答辩人才陆续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30万元。2、答辩人己履行与原告段仕贤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工程款共计1704857.32元。答辩人巳支付涉案工程主材款839478.00元,劳务及辅材款580000元,税款90619.32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段仕贤工期延误,导致答辩人被第三人作出违约索赔,根据合同约定需要扣除工期延误费及赶工措施费共160000元;因答辩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管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段仕贤应按合同总造价的2%支付管理费,暂按合同价为1738000元计算,管理费为34760元。3、关于工程签证,因原告方签证并未得到第三人正式确认,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尚未确定最终工程造价。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签证有相应的签证程序以及签字方的约定,而因原告段仕贤迟迟未向答辩人及第三人提交工程签证,且签证单也不符合第三人的要求,致使工程签证并未最终确定,另外也是因为原告段仕贤迟迟不提交竣工材料进行结算,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完成结算,也未确定最终的结算价,故答辩人至今也未能收到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原告段仕贤应对涉案工程未结算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岑运文与答辩人不具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己支付涉案工程款,并且因为原告段仕贤原因迟迟不进行结算而垫付了大量工程款,在原告段仕贤屡屡作出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答辩人仍善意、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段仕贤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存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曾作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一份《利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2202、501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的范围为利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2202、501样板房装修工程,包含墙面、地面、天花、吊顶、户内门、橱柜、浴室柜、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洁具、龙头、卫浴、镜柜、管线安装、开关、插座、灯具等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以甲方确认的图纸为准(第7条);工期为45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计划竣工日为2012年4月28日,实际开工日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第9、10条);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1738000元,乙方应按支付的进度节点申报,只有具备支付条件时,甲方才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款项必须由乙方提出申请并报送甲方审核后支付(第23条);乙方按工程进度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应按甲方规定的格式填报《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工程进度报验申请表》及提供相关的证据附件的书面版及电子版文件(第24条);乙方申请工程结算款时,应按甲方规定的格式分别填报《工程结算款申请单》、《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备案)资料移交(申请)表》及相关的证据附件的书面版及电子版文件(第25条);竣工验收时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承包工程全部完工,承包范围内合格的竣工资料完备(第72条);变更签证管理基本原则:签证项目必须附有甲方工程部出具的《变更联系单》或《工程指令》以及变更、签证相关资料;所有经济签证均需乙方、甲方项目工程师、项目成本部及监理公司负责人同时签字认可并加盖甲方项目章方为有效,以上手续缺任何一项的签证文件均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第83条);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第120条);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将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141条)。合同附件四《装修总包与土建总分包单位施工界面的划分》的设备安装中,空调系统由装修总包负责整个中央空调系统的设计深化、选型、安装,并备注全包。被告承接了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段仕贤。2012年3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段仕贤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截止日为2012年4月28日;工程总价为1738000元,其中工程费用为1658000元,赶工措施费为8万元,若乙方按期完工,赶工措施费8万元计入结算,若乙方未能按期完工,结算扣除8万元赶工措施费;本工程工期延误罚款每天2万元,若乙方2012年5月1日仍未完工,累计罚款8万元,本工程最高罚款8万元;具体以甲方和利海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工程实际情况,向甲方合同业主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并提请业主验收;若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或竣工资料问题,造成竣工结算不能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款不能及时收取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7条);甲方应收取乙方工程合同总价款2%的内部承包管理费(第5条);该项目的税金应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及时支付(第7.1条);乙方在施工中未按乙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约定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第9.2条)。签订合同后,原告段仕贤与原告岑运文合作,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未将两原告合作事宜告知被告。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段仕贤58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与他人签订合同购买家具、石材、瓷砖等用于涉案工程内。被告向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轩公司)购买的家具除用于本案的两栋别墅工程外还用于案外的3201号别墅工程。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付给华源轩公司的货款410067元中哪些货物是用于案涉工程,哪些货物是用于3201号别墅工程。原告只认可被告提供了23235元的家具、203636元的石材、14万元的瓷砖,同意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应按1.5%计算补偿管理费给原告。被告不同意计算补偿管理费。被告与深圳市昌必达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空调设备安装合同》,购买空调系统安装在案涉的两套别墅内,2202房的空调价款为154043元,501房空调价款为125830元。被告还提供了其购买热水器用于案涉工程的证据。原告认为空调、热水器不属于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不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利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2202、501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热水器属于工程施工范围。由于工程未能按期完工,第三人于2012年5月3日向被告发出《工程违约索赔通知单》,决定按每逾期一天2万元的标准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8万元。2012年6月15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监理单位、第三人的项目工程部、项目设计及成本人员、项目公司等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盖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时向被告或第三人提交了合格的结算资料。第三人就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390400元,被告当日即向税务机关缴纳了税费53947.52元。因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原告提交的签证单显示,最晚的签证工程施工完成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各方对签证单的工程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摇号委托深圳市欣广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签证单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认定,签证工程造价为78836.59元。
本院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虽然是原告段仕贤,但两原告认可两人是合伙,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原告岑运文、段仕贤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了工程,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可参照该合同确定。案涉工程是固定包干价1738000元,加上签证工程造价78836.59元,工程款应为1816836.59元。因为被告迟延竣工,第三人要被告依约承担违约金8万元,以及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参照《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8万元的违约金应由原告承担,赶工措施费8万元不计入工程款中,故两原告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1656836.59元。原告主张工程已于2012年5月12日交付了工程,工程有签证增加了工程量,施工日期应相应顺延,工期不存在延误。对此,
本院认为,《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已约定“具体以甲方和利海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利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2202、501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而原告主张的工程于2012年5月12日移交,提供的证据仅是一份水电费结算单复印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手续,原告主张的工程竣工日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竣工日期应为《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日期2012年6月15日。工程本应在45天内即2012年4月28日前完工,即使工程存在签证,但最晚的签证工程实际完成时间为2012年6月6日,且签证工程的造价经鉴定为78836.59元,仅占原定合同价的4.5%,签证工程无需太多工期,原告迟至2012年6月15日才完成工程,起码迟延了4天竣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工程款需扣除工期延误费及赶工措施费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利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2202、501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附件四《装修总包与土建总分包单位施工界面的划分》已明确空调系统属于装修总包施工范围内,原告认为空调不包括在承包范围内,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垫付的空调系统款应在工程款中抵扣。扣除被告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8万元、垫付的家具款23235元、石材款203636元、瓷砖款14万元、空调系统款279873元(154043元+125830元)、税费53947.52元、2%的管理费33136.73元(1656836.59元×2%),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008.34元。热水器不属于案涉工程的承包范围,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华源轩公司的家具哪些用于案涉工程,被告辩称热水器、华源轩公司的全部家具款应在工程款中抵扣,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应在家具款、石材款、瓷砖款中计算补偿管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是发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人应付给被告的款项为1736836.59元(包干价1738000元+签证工程78836.59元-8万元违约金),扣除第三人已付款项1390400元,第三人尚有346436.59元未付。因原告在本案中的应得工程款为343008.34元,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343008.34元。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符合条件的资料与被告、第三人进行结算,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仕贤、岑运文支付工程款343008.34元;
二、驳回原告段仕贤、岑运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206元,被告负担644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径付原告;鉴定费31430.4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被告各负担15715.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径付原告。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
审 判 长 颜 浩 民
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
人民陪审员 张 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智枫(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