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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刑初167号

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进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郁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南通万德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库,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38元的台铃牌电瓶车窃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郁某至南通市港闸区南通万德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库,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铃牌电瓶车窃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38元。另查,几天后,被害人陈某通过查看监控发现偷走其电瓶车的人系被告人郁某,遂与被告人郁某电话联系要求其归还电瓶车,后被告人郁某将该电瓶车归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南通万德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库盗窃一辆电瓶车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5日下班时,其发现停放在万德电子公司车库内的电瓶车不见了,遂报警。后其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被告人郁某将车盗走,通过与被告人郁某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人郁某将电瓶车停放在港闸区城港路永扬路路口,后其将电瓶车拿回。3.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永兴派出所调取的南通万德电子工业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场视频监控(附光盘一张、监控截图四张),证明2015年6月15日9时49分至9时52分,被告人郁某在万德电子有限公司地下停车库出现并盗窃电瓶车的过程。4.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通价认定[2016]30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瓶车的价值。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郁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郁某系被抓获归案。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郁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财物的价值已达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退还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郁某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考虑被告人郁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郁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