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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351号

何兵与被告盘锦事事灵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兵,盘锦事事灵商贸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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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351号

原告:何兵,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盘锦事事灵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李全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殿双,盘锦事事灵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兵为与被告盘锦事事灵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8.5元,由何兵负担。

审 判 员  杨凤林

代理

审判员  盖宏菊

代理

审判员  梁晶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宏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