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351号
原告:何兵,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盘锦事事灵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李全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殿双,盘锦事事灵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何兵为与被告盘锦事事灵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凤林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何兵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8.5元,由何兵负担。
审 判 员 杨凤林
代理
审判员 盖宏菊
代理
审判员 梁晶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宏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