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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2479号

彭波与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波,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2479号原告彭波。委托代理人伏加,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平,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教育街8号少帅府10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韩念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林,公司职员。

原告彭波诉被告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波的委托代理人江平,被告康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波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xxx号商品房屋,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于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初始登记,于初始登记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目前已经逾期793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解释和道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交付房所有权证违约金42241.36元(现按万分之一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实际应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帅公司辩称,一、少帅府商住楼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自2003年3月启动,历时6年,前后变换三个拆迁单位,工作交接不规范,部分拆迁资料遗失,致原地上房屋注销手续无法办理,亦不能办理新建房屋的产权手续。目前相关职能部门已就拆迁资料遗失问题提出解决办法,被告正依法完善备案资料,抓紧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尽早办妥房产证。被告迟延办证系第三方(拆迁方)原因造成,被告无主观过错;

二、被告康帅公司同意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是请求给予适当的付款宽限期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32678元的总价购买被告开发的长沙市开福区某某小区xxx号房;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一次性支付购房全款532678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5个工作日内办妥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上述登记或手续,原告不解除合同,被告应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532678元。被告亦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本院提交拆迁安置承包合同书、长沙市开福区人民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金三角商住楼项目拆迁工作的会议纪要、拆迁委托合同,拟证明被告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第三方原因造成,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康帅公司认可1626房的违约天数为722天(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在没有法定抗辩事由的前提下,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合意并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依约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继续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逾期办证而产生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康帅公司同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购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本院予以认可,即按53.3元/日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实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38483(53.3×7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以迟延办证系第三方拆迁工作的原因所致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彭波支付违约金38483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后续违约金按53.3元/日,自2016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湖南康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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