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民初599号

钱梦娜与桐乡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钱梦娜,桐乡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99号

原告:钱梦娜。

委托代理人:徐元宵、祁裕。

被告:桐乡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昌。

委托代理人:茹亚琴。

委托代理人:孟晶。

原告钱梦娜诉被告桐乡市宝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元宵、被告委托代理人茹亚琴、孟晶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祁裕、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晶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6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徐元宵、被告委托代理人茹亚琴、孟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受聘成为被告CCM专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015年4月17日,原告因膝关节积液曾向被告提出病假申请,之后也因为未完全康复反复发作断断续续请过几次假。本案中也因同样理由向被告提交了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但被告却谎称从未收到上述《诊断证明书》,并借此理由称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递交了《诊断证明书》,被告也予以确认,在九月份排班表中作请假确认。但裁决书在没有认真核实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没有办理书面的请假手续就认定原告存在旷工,并确认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合法的,这是完全错误的,而依据该认定做出的一系列裁决也均是错误的,脱离实际、显失公平和公正的!另外裁决书对工资数额及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完全合理合法,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审查证据不严,做出了错误的裁定。现原告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了,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26727.0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9月11日的工资差额4425.53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9月1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5808.7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4122.09元,第三项请求变更为5007.8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第二项诉请,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对第三项诉请,被告已经履行了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并且由被告的员工陈梦婷两次拿合同与原告要续签劳动合同,都被原告暂时搁置,所以不存在二倍工资支付的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1份、邮寄信息1页,证明原、被告之争议已经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及原告收到裁决书的事实;

二、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

三、工资条及银行交易清单共9页,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平均工资为5345.41元,同时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四、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参保情况,双方劳动关系维持至2015年9月底的事实;

五、病历1本、员工请假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膝盖积液于2015年4月16日急诊就医,因此向被告申请十天的病假,被告予以批准的事实;

六、病历1份及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仍旧因为膝盖积液问题就医,医院于2015年8月18日开具休息半个月的医嘱;

七、录音文字材料1份、光盘1个、微信截屏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管理层请假;

八、8月份考勤明细2页、9月份排班表1页,证明8月份的考勤表中12日至14日的病假已经得到被告方的批准,18日至31日被告方也已知晓其请假的事实,9月份的排班表原告安排的都是假期,证明被告知晓原告请假的事实;

九、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事实,原告在9月14日收到的。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四、九无异议;对证据五病历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5年8月12日病历记录没有,对请假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员工请假都需要人事审核加总经理批准,原告历次请假都是有这个程序的,从8月12日开始原告没有跟人事报备及总经理批准;对证据六同证据五质证意见;对证据七录音文字整理中可以看出2015年8月12日的请假单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说给过被告三张请假单,但是至今被告就只收到一张,由原告在2015年9月份寄出的,被告在9月12日收到的一张请假单,这张请假单中医院开具的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微信截屏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由原告跟被告方人事经理孟晶提出要请假,孟晶已经告知请假是要总经理批准的,孟晶是无法批准原告请假的;对证据八,对考勤明细无异议,2015年9月份排班表是(8月份)对下个月的预计,不是真实的,原告在9月份都是病假的情况。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打卡记录2页,证明原告旷工满23天以上;

二、员工请假卡1份,证明员工请假需由人事经理审核,总经理批准;

三、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函各1份,证明员工请假都是要按照员工手册上的规定及程序,原告在入职时就熟知该情况并签字认可;

四、公告栏照片复印件5页、劳动合同2份,证明在2015年5月15日被告方就在公司公告栏上通知原告等人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同时到期的员工沈旭、程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了续签手续,只有原告没有办理;

五、原告的同事陈梦婷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不肯续签劳动合同的经过。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联系起来看,足以证明8月12日至14日备注的是病假,有病假条证明,这三天的假期是经过被告同意的,8月18日至31日被告也是知晓原告有长期假条的。证据二无异议,从请假卡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在4月17日因膝盖积液向被告申请病假并予以批准。证据三对原告的签字无异议,只能说明其已经收到员工手册,但因为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函是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签字也不能证明其熟知员工手册的内容,另外根据员工手册内关于旷工细则中第四条也写到“员工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者,主管必须联系员工”,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但其也没有按照规章制度的要求来联系原告和查明原因,而是直接进行处理,况且原告的身体情况被告方不管是领导层还是同事都是知晓的。对证据四的三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有异议,陈梦婷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有利益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十、海宁市人民医院诊查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并当庭提交了海宁市人民医院2015年8月12日《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2015年8月12日原告因为××情去医院就诊治疗的事实。被告书面质证认为,对《临时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在仲裁庭庭审及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并由康华医院医生开具《临时诊断证明书》,××的事。第一次庭审当中,原告的代理人也十分确定地表示了2015年8月12日当天原告就在康华医院看的病,突然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具了这一份海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临时诊断证明书》,这份证明显然是跟仲裁庭庭审及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所讲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被告也从没见过及收到过这份证据,原告从未拿这份《临时诊断证明书》来请过病假,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请假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不予采信;对海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挂号费发票及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举证期限内其申请法院向康华医院调取被告2015年的医疗记录;其针对原告的举证,提出补充调查申请,请求法院向海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调查被告钱梦娜2015年8月12日就医情况。本院在第三次庭审中出示了:

一、康华医院情况说明1份,情况说明载明:经查,数据库没有钱梦娜挂号、收费记录。

二、出具海宁市人民医院“2015年8月12日”《临时诊断证明书》的医生的说明1份,根据证明书编号,该《临时诊断证明书》开具于2016年4月。原告质证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并当庭提供了2015年9月23日原告去康华医院就诊的检查单据的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康华医院是有就诊收费挂号记录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原告的医保是在桐乡,在康华医院是不能用医保的,使用现金支付是没有记录的,恰恰也反映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是真实的。对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生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2015年8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是虚假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就医后不需要休息,不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12日当天没有开具请假条。被告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2日康华医院的那张《临时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问题,在康华医院没有原告就诊的任何相关记录。对原告当庭提供的打印件的三性均有异议,看不出是哪个医院的票据。对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生的说明,原告提供的海宁市人民医院“2015年8月12日”的诊断证明书编号为0005218,法院调取的“2016年4月12日”的编号为0005228,两张诊断证明书只相差了十个号,医生也证明了这两张都是同一个月使用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8月12日”的《临时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是有问题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仲裁裁决书及邮寄信息、劳动合同、工资条及银行交易清单、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打卡记录、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函,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员工手册,原告于2013年入职时即签收,2015年上半年请假时也是按手册规定履行相关手续,相关规定也符合一般常理,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对参保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9月底并不等同于双方劳动关系到9月底止。对本院调取的二份材料,一、康华医院的情况说明,原告的“康华医院不能用桐乡医保”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任何在该院就诊的挂号、医疗费票据(原告自称使用现金支付在该院就诊过);其为反驳而当庭提供的检查单据打印件姓名部分缺失、病历号5开头(原告其它就诊凭据上为3开头),显无证据效力;该证据因被告申请而调取、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予以确认。

二、海宁市人民医院医生的说明,因原告本人在之后的庭审中已承认其“2015年8月12日”海宁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系事后补开,该证据待证事实已查清,在本案中不再认证。关于病历(包括病历本一本及初诊门诊病历一页),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病历本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病历本缺页,所缺页为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治疗情况,但与本案事实相关的恰恰为8月份原告就医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隐匿了部分医疗记录,从举证责任角度原告也应承担不利后果;门诊病历一页,载明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署名医生为陆根良,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陆根良系康华医院医生,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并未在康华医院就诊过,且原告不能提供完整的原始病历,故对该页病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海宁市人民医院诊查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2015年8月12日),该证据系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诊断证明及录音材料,原告在其提供的录音中谈到8月份以后有三份诊断证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是二份,即2015年8月12日(由康华医院医生庄继学署名、病休三天,该诊断证明“12”字样与其它字体相比明显笔迹偏细)和2015年8月18日(由康华医院医生陆根良署名、病休半月),庭审中原告认为另一份诊断证明为2015年8月25日(病休一周),但(因遗失)未提供。第二次庭审中又提供了海宁市人民医院2015年8月12日的《临时诊断证明书》(病休三天,该诊断证明书如前述系诉讼中开具)。综合上述二节,可以认定原告2015年8月12日去海宁市人民医院就诊后未取得休息证明,后从康华医院未经就诊取得休息证明多份,诉讼中又虚开休息证明一份。对录音材料结合其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管理层请假。关于员工请假卡、微信截屏,员工请假卡结合原告本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7月6日前请假系其本人填好相关内容后交人事、总经理审批,7月21日、26日二次请假相应部分不是其本人填写,也未经总经理批准,其后未有请假记载。微信截屏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主管人事的提出请假,但回复“你去跟李总请假啊”“我又不能批准你的假期”。关于考勤明细可以证明原告缺勤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关于排班表,也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关于公告栏照片、(案外人的)劳动合同及证言,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被告公司配有专职的人力资源人员,结合原告合同到期前后的出勤等情况,可以合理推定原告无继续签订合同之意向。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的岗位为CCM专员。同日,原告在《员工手册》阅读确认函上签字,《员工手册》关于旷工部分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三天以上、在三个月内未经批准缺勤总计6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还规定了请假程序。原告因“膝关节积液”分别在2015年4月17日(10天)、7月9日(1天)、7月18日(3天)请病假,上述请假在员工请假卡上有原告本人填写相关内容,“HR审核”、“总经理审批”栏有相关人员签字;7月21日、26日各病假一天,相关内容并非原告本人填写,“总经理审批”栏无人签字,之后所谓的病假在员工请假卡上未记载。2015年8月12日,原告因病去海宁市人民医院门诊,××休三天的《临时诊断证明书》一份,12日至14日原告未上班。原告在8月17日上了一天班后,××休半月的《临时诊断证明书》(2015年8月18日),8月18日之后原告未上班。2015年8月26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的“HR”孟晶,准备次日将病假单寄给被告,孟晶回复“你去跟李总请假啊,我又不能批准你的假期”。2015年9月11日,被告以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14日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三天未出勤,8月18日-9月11日未经上级管理层批准缺勤总计20天,迄今仍未与上级管理层联系并履行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收到后,于9月14日到被告处要回了8月份的《临时诊断证明书》。又,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单位组织同批次员工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查明,原告2015年8月17日前的工资被告已发放,养老保险缴纳至9月份。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劳动仲裁,12月29日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743.49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余申请,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前二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关键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如合法解除,则该二项请求皆不能成立。原告审理中认为其处于医疗期内、××是“众所周知”的。诚然,××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章,原告确实处于医疗期内,但原告所患××,仍应履行请假或补请假手续,7月18日之前原告也能按被告的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之后被告既未按规章制度请假,也未补办请假手续,且其向被告后来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不能与就诊病历等相印证,根据查明的事实属于虚开;退一步讲,其提供的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也只是到9月1日止,而此后至9月11日原告也并未出勤,因此,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医疗期内只有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时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有关规定,如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首先,根据原告合同到期前后的出勤情况、虚开休息证明及其自己提供的谈话录音载明的情况,原告对待工作的主观态度已非常明朗,可以推定原告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之故意;其次,从另一个方面讲,由于原告处于医疗期内,对其医疗期满后是否能正常工作、能胜任什么岗位的工作处于一个不确定状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仲裁诉至法院的,仲裁裁决即告失效,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全面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并不受仲裁裁决结果之约束。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将诉讼过程中虚开的休息证明、假冒的检验单据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妨碍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对此,待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依法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梦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朱雪江

代理

审判员  胡立恒

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