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48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东明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没有举办结婚仪式便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恋爱期间未能相互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顾家庭,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其挣得钱都用于自己挥霍。被告谎话连篇,原告一给被告要钱,被告就说钱都买彩票了或老板押着未发工资等。被告不考虑原告的感受及生活处境,只考虑自己享受。现原、被告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双方婚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用;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未破裂,孩子也都长大了,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外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后未举行结婚仪式便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7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11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振,2009年农历8月21日生育一女王晓雪,现二子女均随被告王某某生活。2016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
原告张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围绕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原、被告多做沟通和好工作,多从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彼此坦诚、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喜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袁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