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跃才。委托代理人刘卫纲,广州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妹。原审被告万安县星龙鞋面加工厂,住所地万安县东风路(原商业大楼*楼),现搬迁至万安县芙蓉镇文教路万安中学对面。
上诉人何跃才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妹、原审被告万安县星龙鞋面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万安县星龙鞋面加工厂于2010年7月9日注册成立,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和负责人均为何跃才。该厂注册成立前,刘春妹即于2010年3月12日到该厂上班,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6日,万安县星龙鞋面加工厂向万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核准后何跃才未将注销事宜告知员工,仍以该厂的名义继续经营。因劳动合同签订、奖金发放等事宜,刘春妹于2015年8月15日向万安县星龙鞋面加工厂、何跃才申请辞工,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予经济补偿。2015年11月9日,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万安县星龙鞋面加工厂营业执照于2012年7月6日注销,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万劳仲不字(2015)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春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刘春妹与万安县星龙鞋面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若用人单位存在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因此,刘春妹诉请支付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的经济补偿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因此,在万安县星龙鞋面加工厂2012年7月6日被注销营业执照后,虽继续经营但已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作为实际出资人的何跃才,仍应对付出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但不包括缴纳社会保险义务。故何跃才应该承担刘春妹自2010年7月至2015年8月份的经济补偿金,承担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的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算),根据刘春妹提供近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工作年限,其诉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8580.1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春妹诉请要求支付年终奖108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何跃才支付刘春妹自2010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经济补偿金18580.10元。
二、何跃才支付刘春妹自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核定金额直接支付给刘春妹。
三、驳回刘春妹要求万安县星龙鞋面加工厂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春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跃才负担。何跃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直接变更被告,且追加其为被告也未通知,导致其无法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其已于2012年7月6日将万安县星龙鞋面加工厂注销,将设备处理给他人,后续经营行为与其无关;2、刘春妹关于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保费用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春妹答辩称:其起诉时未将被告名称写准确,后已补正,主体资格没有问题,何跃才将万安县星龙鞋面加工厂注销没有告知员工,该厂一直是何跃才经营,员工未听过注销及转让之事。原判正确,请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何跃才应否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保费用的相应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春妹起诉状中将被告万安县星龙鞋面加工厂写为江西省万安县星龙鞋厂,一审法院以该名称作被告送达诉状、开庭传票等事宜,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审查被告的准确名称为万安县星龙鞋面加工厂,刘春妹即已对起诉状作了补正,一审法院在法庭庭审时也对该被告名称进行了核准,此种情形属于笔误而不应认定为变更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何跃才为被告后,按照有关送达规定,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的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何跃才上诉提出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不予采纳。何跃才主张该厂在2012年7月6日注销后,已将设备转给他人,后续经营行为与其无关,但其在一审期间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期间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且该厂此后继续在生产经营,注销及是否转让均未告知刘春妹等员工,一审法院判决由何跃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当。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春妹在申请辞工时才能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其未超过仲裁时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定义务,万安县星龙鞋面加工厂、何跃才未依法为刘春妹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补缴的民事责任,该费依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向社保机构缴纳,一审法院判决将该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刘春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万安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跃才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刘春妹缴纳2010年7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述第一项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何跃才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何跃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思铭
代理
审判员 罗良华
代理
审判员 陈利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