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321号
原告:曹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付培争,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女,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孙某乙,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上述两位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付吉光,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培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诉称:××××年××月份,曹某经人介绍与孙某甲相识,于次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曹某与孙某甲订婚时,孙某甲向曹某索要戒指一枚、项链一枚。曹某与孙某甲准备结婚时,孙某甲、孙某乙向曹某家索要彩礼现金人民币6万元。婚后孙某甲无心在曹某家过日子,每次回娘家都不愿回来,都是曹某家人去接回来。但从2015年10月1日孙某甲回娘家至今未回,曹某家曾托媒人前去劝说,但孙某甲不但不愿回来过日子,还于2016年2月20日回来把衣服也拿回去了,足以说明孙某甲不愿和曹某过日子。曹某为了这段婚姻,烟酒、酒席、猪肉共计花费88000元。现孙某甲不愿与曹某共同生活,也不愿返还彩礼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孙某甲、孙某乙返还彩礼人民币80000元;判决孙某甲返还订婚戒指一枚、项链一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孙某甲、孙某乙负担。孙某甲辩称:1、孙某甲没有向曹某索要彩礼款80000元和项链、戒指各一枚;2、对曹某主张的部分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孙某甲从2015年10月1日回娘家生活有异议;3、根据最高院意见,本案应按赠与关系审理,曹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曹某对孙某甲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判决孙某甲的陪嫁物品归孙某甲所有。孙某乙辩称:其作为孙某甲的父亲没有向曹某索要彩礼款80000元,不应作为被诉主体,请求依法驳回曹某对孙某乙的起诉。曹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成立提交的证据及孙某甲、孙某乙的质证意见如下:1、曹某德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曹某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孙某甲、孙某乙对此没有异议。2、严某2016年2月28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孙某甲、孙某乙向曹某索要彩礼款的情况。孙某甲、孙某乙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按照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针对证明的本身,该证明非本人书写,钱款也非本人经手给付,不能证明给付彩礼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给付人、接收人,更不能证明孙某甲、孙某乙借婚姻关系向曹某方索要彩礼,也不能证明购买戒指、项链的时间、地点,以及戒指、项链的材质和克数。该证据达不到曹某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3、证人严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曹某与孙某甲的媒人,是后来加入的,之前还有刘春翠、王某、韩某三个媒人。其是陪媒,王某是主媒。曹某和孙某甲订婚的时候没有给彩礼,就买了两套衣服和一枚戒指,戒指的价格在一千多元。结婚的时候曹某的大爷交给其60000元,其将该款交给了孙某乙,孙某乙又退回了2000元。结婚的时候除了彩礼,曹某还为孙某甲购买了一条项链,项链大概四五千元。女方家业陪了不少东西,有冰箱、洗衣机、沙发、太阳能热水器、大理石餐桌,还有其他一些小东西。孙某甲在今年回娘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孙某甲回娘家后,其与韩某、刘春翠、王某都去找过孙某甲调解,但孙某甲不愿意回曹某家生活。用于证明双方婚约财产情况。曹某对此没有异议;孙某甲、孙某乙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戒指、项链的克数、价格,陈述不清,现金只是听曹某说是60000元,没有自己数,达不到其证明目的。4、证人韩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曹某、孙某甲的媒人,媒人还有王某、刘春翠、严某,没有分主媒陪媒。曹某与孙某甲订婚的时候买了一个戒指,在凤阳购买的,多少钱记不清了,当时其与严某都在场。曹某与孙某甲从订婚到结婚,过了一次通信礼、一次大礼。通信礼按照风俗是买了一些烟酒,买了多少我记不得了;过大礼的时候买的还是烟酒,另外又给了女方家60000元,女方家按照风俗退还了2000元。这60000元是女方家提出来的,四个媒人都知道。由曹某的大爷交给严某,严某又将这60000元交给孙某乙,孙某乙按照风俗退了2000元。结婚的时候曹某给孙某甲买了一条金项链,买项链的时候其和严某都在场,具体多少钱记不得了。结婚时孙某甲家陪嫁了一些东西,但记不清陪嫁了哪些东西。用于证明双方婚约财产情况。曹某对此没有异议;孙某甲、孙某乙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清楚、不明晰,对女方家的陪嫁物品记不清,对男方家给的戒指、项链以及给的钱款能记清楚,证人证言有倾向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是曹某和孙某甲的媒人。媒人有四个,其是主媒,还有韩某、严某和刘春翠。曹某和孙某甲订婚的时候有没有买戒指记不清了,反正到结婚之前一共买了一枚戒指和一条项链。戒指估计千百块钱,项链估计五千多元。曹某和孙某甲从订婚到结婚过了一次通信礼、一次大礼,其中通信礼送的是烟酒,大礼的时候带了60000元,还有一条项链。结婚的时候女家陪嫁有冰箱、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灯、盆、被子等一些东西,具体不记不清了。用于证明双方婚约财产情况。曹某对此没有异议;孙某甲、孙某乙对此有异议,认为证人对法庭回答中,均对项链、戒指的克数陈述不清,且与前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出入,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孙某甲、孙某乙为支持自己抗辩主张的成立,提交了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孙某甲的陪嫁物品情况,陪嫁物品共计12件,且与三位证人的陈述一致。曹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孙某甲的结婚时间为2013年,发票开具日期是2012年1月份;票据都是收据不是发票,且12件陪嫁物品价格虚高,达不到孙某甲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曹某提交的证据1,孙某甲、孙某乙没有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该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孙某甲、孙某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孙某甲、孙某乙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证明效力本院不做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份,曹某经人介绍与孙某甲相识。××××年××月初六,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按照风俗习惯,订婚时曹某为孙某甲购买戒指一枚;过大礼时曹某通过媒人严某给付孙某乙彩礼60000元,孙某乙退回2000元,曹某另为孙某甲购买项链一条。后曹某与孙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孙某甲于2015年10月1日离开曹某家至今。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支持。婚约虽是男女双方订立,但在婚约订立过程中,按照风俗习惯一般都有双方家长参与。本案中,孙某乙接收了彩礼58000元,曹某请求其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为孙某甲购买的戒指和项链,孙某甲陈述在曹某家,因该物品属私人随身物品,孙某甲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曹某未提供购买戒指、项链的发票,其陈述戒指多少钱记不清了,项链四五千元,结合证人戒指千把块钱、项链四五千块的证言,本院确认戒指、项链价值5000元。综上,曹某与孙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考虑到双方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故彩礼应予部分退还,结合其同居时间,本院酌定应返还彩礼款25200元。孙某甲的陪嫁物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彩礼款252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633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乙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传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