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130号
原告:黄成炜,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蔡志鹏,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黄成炜诉被告蔡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成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成炜诉称:蔡志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15日向黄成炜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蔡志鹏于本年8月10日再以资金周转需要向黄成炜借款4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1月15日前归还,因逾期还款导致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黄成炜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蔡志鹏支付了30万元借款,于2015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蔡志鹏支付了4万元借款。蔡志鹏提供其名下的坐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五路一巷二区5幢403房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4月15日与黄成炜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黄成炜依约向蔡志鹏支付借款后,直到黄成炜起诉日,蔡志鹏一直没有向黄成炜支付利息。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54400元(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暂计至2015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该标准计至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提供作借款担保的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五路一巷二区5幢4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没有出庭核对原告黄成炜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黄成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蔡志鹏支付了30万元,蔡志鹏向黄成炜出具《借据》,明确向黄成炜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本息定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并确认已收到转账的款项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蔡志鹏提供其坐落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五路一巷二区5幢403房作上述3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物。随后,双方就抵押担保的房产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10日,黄成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蔡志鹏支付了4万元,蔡志鹏向黄成炜出具《借据》,明确向黄成炜借款4万元,月利率2%,借款本息定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并确认已收到转账的款项4万元。蔡志鹏收取黄成炜出借的上述款项后,没有向黄成炜归还任何借款本息。黄成炜多次向蔡志鹏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蔡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蔡志鹏拖欠黄成炜借款的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黄成炜保证证据真实,且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蔡志鹏拖欠黄成炜借款3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蔡志鹏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黄成炜催收仍没有依约还款付息,显属过错,依法应承担向黄成炜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借据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现黄成炜要求按月息2%计付利息,既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也没有超出借据的约定,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志鹏应从借款之次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对两笔借款分别计算利息。蔡志鹏提供自有房产作为向黄成炜借款30万元的抵押担保物,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手续完备,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黄成炜要求对该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志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成炜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额,参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蔡志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成炜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额,参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日止);
三、被告蔡志鹏不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黄成炜有权就被告蔡志鹏提供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五路一巷二区5幢403房的房地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16元(原告黄成炜已交纳7216元),由被告蔡志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婉珊
代理
审判员 李志鹏
人民陪审员 何 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文晓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