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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1民初20号

钟某益与廖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某益,廖某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20号原告钟某益,男,194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廖某青,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钟某益与被告廖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为本案公告送达期间。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钟某益要求被告廖某青返还借款本金21750元;2、原告钟某益要求被告廖某青支付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滞纳金4300元、追款人工费860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期间,被告廖某青以家人有病没钱治疗为由向原告钟某益借款23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其口头约定的3个月内归还借款。2011年农历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2012年农历3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1750元,承诺:每月还款500元,逾期则每月支付滞纳金100元和追款人工费2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诺言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1750元。被告廖某青未作答辩。原告钟某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借条、归还借款协议书,本院依法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归还借款协议书在证据的来源、内容、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的事实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期间,被告廖某青以家属患病没钱治疗为由向原告钟某益借款9000元。不久,被告以急需偿还案外人吴某辉到期债权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4000元。2011年农历1月5日,被告以“廖某清”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从2011年农历1月起每月返还借款1000元给原告。2012年农历3月16日即2012年4月6日,被告再次以“廖某清”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归还借款协议书》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为21750元,并约定:从2012年农历3月16日起每月还款500元,逾期则每月支付滞纳金100元、催款人工费200元。至今,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217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本案中,原告钟某益主张其与被告廖某清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其借款2175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归还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滞纳金4300元和催收欠款人工费8600元,结合被告出具的归还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即逾期还款应每月支付滞纳金100元,应视为属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借款年利率的24%最高上限。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催收欠款人工费8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1750元及违约金4300元给原告钟某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元、公告费700元共13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益负担166元,由被告廖某青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锋

代理

审判员  梁凤清

人民陪审员  莫金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慧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