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民特00816号
申请人:吴俞明。
委托代理人:俞成清。
申请人:张水波。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了申请人吴俞明与申请人张水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周天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吴俞明与申请人张水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7月8日经诸暨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张水波应赔偿吴俞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700元,已支付2000元,余款50700元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付清;
二、张水波的车辆损失由其本人负责;
三、吴俞明自愿放弃其余赔偿请求。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天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俞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