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8601民初204号
原告:吴岳啸。
被告:徐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负责人:王箭。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岳啸与被告徐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岳啸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岳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岳啸负担。
审判员 黄忻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