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1656号
原告:王寨芳,女。
委托代理人:李泽,系原告丈夫。
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敬瑞。
原告王寨芳与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闫敬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寨芳及委托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寨芳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寨芳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日。现请求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寨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19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0月30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2011年6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10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两次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对原告王寨芳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王寨芳借款20万元及10万元,并出具两份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两份借据均加盖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孙敬瑞名章。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将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寨芳借款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山西天源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敬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薛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