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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2950号

马某与于某、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某,于某甲,于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2950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

被告:于某甲。

被告:于某乙。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于某甲、于某乙、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被告于某乙,被告济宁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6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于某甲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韩垓镇双韩路口东掉头时,与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兆龙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93696元。被告于某甲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被告于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济宁某保险公司辩称,1、在依法核实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有效后,请法院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对于在保险责任内的损失在不存在免责免陪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依法赔偿。2、对当事人陈述的其公司拒绝赔付任何损失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未通知其公司定损,依据是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人对损失享有核定权和损失核定期。经审理,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原告车辆的行驶证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3、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明该车辆损失为29069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马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虽系法院委托鉴定,但并未通知其公司参与选定鉴定机构,认为鉴定金额过高,该车辆从修理厂鉴定价格为4S店价格,对鉴定金额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于某甲未到提供,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于某乙对原告马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济宁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虽然被告济宁某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乙为反驳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1、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的所有权。2、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庭审质证,原告马某和被告济宁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于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因原告马某和被告济宁某保险公司对被告于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由以上采信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16时许,被告于某甲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韩垓镇双韩路口东掉头时,与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兆龙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于某乙,被告于某甲系被告于某乙允许的驾驶员,该车系被告济宁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认定,马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马某,原告马某所有的涉案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经济宁市恒正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906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于某甲驾驶其所有的小型客车与原告马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应予认定。被告于某乙为其所有的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济宁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济宁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济宁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济宁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288696元(290696元-2000元),由于被告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济宁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288696元。由于被告于某甲系被告于某乙允许的驾驶员,且被告于某乙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于某乙承担。鉴于被告于某乙已向原告支付了评估费和诉讼费用,且原告不再向其主张该费用,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对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该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车辆损失288696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某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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