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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1767号

广州吉声琴业有限公司与陈美香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辖终176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美香,广州吉声琴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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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1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香,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秀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吉声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泽敏。

委托代理人:黄桂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美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84民初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

上诉人陈美香上诉称: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并非从化区人民法院认为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属于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审理范围。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沙向红

审判员  肖逸思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梁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