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03民初1432号

陈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胡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3民初143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运河区。被告胡某1。,男,汉族,1977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胡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2。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一些小事吵架,二人之间的感情越来越淡漠。随着时间的延伸双方没有了任何共同语言,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认为再维持这样一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已经没有意义,对双方都是一种痛苦和折磨,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后感情挺好,由于住房和孩子的教育问题偶尔也发生争吵,这些问题都可以解决。原被告之间只是对待一些问题上有争议,但是感情没有破裂。父母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巨大,对其成长不利,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胡某2。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来院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应是经过慎重考虑后的行为,现双方已经组成家庭,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也应积极沟通解决。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这充分表明被告对原告还是有一定的感情。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今后只要能相互理解,有效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晓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