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608号原告王洪林,又名王凤飞,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于金亭,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唐海林,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安阳县韩陵镇东梁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韩陵镇东梁贡村。
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郜治学,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原告王洪林与被告安阳县韩陵镇东梁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郜治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林、于金亭、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爱民、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告郜治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林诉称,1993年2月10日,原告以东梁贡建筑队的名义与当时的韩陵乡政府签订了政府办公楼的建筑施工协议,同年8月10日又签订了一份承建食堂车库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全部工程由原告投资承建,包工包料,并于1995年8月30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112921元,之后被告分期支付了原告77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韩陵镇政府于2009年12月给原告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协议写明总工程款为1112921元,已支付原告967200元(其中,原东梁贡支书郜治学取款192200元),下欠145721元镇政府以每年10000元的方式至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政府支付给被告郜治学192200元提出异议,要求韩陵镇政府支付给原告未果。为此,原告曾多次以韩陵镇政府及郜治学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乡政府开始称经郜治学取走的192200元的单据找不到了,之后直到2014年12月4日开庭时镇政府才向法院提交了经郜治学手分四次取走工程款192200元的单据(其中有两张条132200元,均加盖了村委会的财务公章,两张6万元系加盖郜治学个人印章的取款条),并称郜治学当时任村支部书记法人代表,取款行为系职务行为,镇政府不能重复支付,原告应向村委会及郜治学主张权利,无奈原告撤回了起诉。综上,原告认为,东梁贡建筑队虽属村办集体企业,1993年2-8月原告虽然以东梁贡建筑队的名义给韩陵乡政府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但所有投资均系原告所投,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结算后工程款均应由原告所得。然而工程竣工后,时任村支书的被告郜治学却在未经原告知情的情况下,以村委会的名义分四笔取走原告工程款192200元用于村务开支,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造工程款192200元,并从1995年6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009年原告和韩陵乡政府签订了协议,协议上写了原告认可让郜治学取走钱,原告所诉村委会支出,如果有财务章的话,村委会认可,是村委会花了的该给的给。
被告郜治学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8条规定,原告在二审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该再受理。原告从1997年至2009年没提出过该款,已经超诉讼时效,2009年原告在没有村委会和建筑队的委托书的情况下和乡政府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写明时间,该协议无效,2010年4月19日乡政府已经通知原告终止协议,东梁贡建筑队是有工商登记的合法的,原告没有诉讼资格,原告所诉的工程款192200元不准确,经被告郜治学手的是16万元,分别为5万、10万、1万,这16万元原告都知道去向,不该给原告,这是村委会顶的原告的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0日,安阳县韩陵乡政府(即现在的韩陵镇政府,下同)作为发包方,与安阳县韩陵建筑公司东梁贡建筑队,签订了一份承建安阳县韩陵乡政府办公楼的协议书。1993年8月10日,安阳县韩陵乡政府作为发包方,安阳县韩陵乡建筑公司东梁贡建筑队作为承包方,又签订了一份承建安阳县韩陵乡政府食堂、车库共20间的协议书。双方都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两份协议上东梁贡建筑队代表的签字均为王凤飞所签。原告于1997年1月31日曾以韩陵乡政府拖欠建筑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1997)安法经字第34号经济裁定书,以王凤飞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王凤飞的起诉。此后,原告王洪林多次提起诉讼,要求韩陵乡政府、郜治学给付工程款,期间多次撤诉或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09年12月原告王洪林和被告韩陵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韩陵乡人民政府;乙方:东梁贡村建筑队代表王凤飞(又名王洪林)。为解决1995年韩陵乡政府办公楼及其它工程建设欠款问题,经甲乙方协商,特制定如下协议:
一、1993年——1995年乙方为由方建乡政府办公楼、大门配电室、二十间平房及附属工程四项合计款项壹佰壹拾壹万贰仟玖佰贰拾壹元(¥:1112921元),甲方已向乙方付款玖拾陆万柒仟贰佰元(¥:967200元)(其中王凤飞取款775000元,原东梁贡支书郜治学取款192200元),下欠款壹拾肆万伍仟柒佰贰拾壹元(¥:145721元)二、按照分期还款,逐年解决的意见,下欠款145721元每年十二月份付款一万元,直至欠款付清。
三、乙方不再通过信访渠道索要欠款,如有上述现象,本协议自动终止。
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甲方:韩陵乡人民政府(盖章),
负责人:师鹏;乙方:韩陵乡东梁贡建筑队代表:王凤飞。
二○○九年十二月日。”经查,安阳县韩陵建筑公司东梁贡建筑队成立于1994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郜治学,该企业于1999年11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6月3日,安阳县韩陵镇东梁贡村民委员会为原告王洪林出具全权授权书,全权授权王洪林自己追要工程款归王洪林所有,但嗣后又于2013年12月3日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声明上述全权授权书无效。庭审中被告村委会称原告当时是实际施工人,负责采购原材料、人员工资的发放等,并且约定原告应向村委会缴纳10%的管理费,原告是自负盈亏。原告王洪林曾多次以实际投资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阳县韩陵镇政府、郜治学给付工程款192200元,其中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在2015年11月27日。诉讼中,经郜治学申请,本院到韩陵镇政府财务部门核实相关单据,证实原告所诉的其中16万元工程款经被告郜治学手从乡政府取走,分别为1995年5月24日10万元、1994年11月28日5万元、1994年2月28日1万元,原告所诉的两外32200元由被告村委会取走。对于这192200元工程款的去向,被告村委会称对于村委会取走的32200元认可,5万元投资到了村委会鸡场,10万元不知道去向,被告郜治学称其取走的1万元用于村里的程控电话开支。另查明,原告王洪林向安阳市纪检委提供的记录本明确记载了上述四笔款项的去处:“95年5月24日经治学手打条10万”,“大队打手续94年11月12号农业税提留占款32200元,94年9月28号大队鸡场占款5万元,94年2月28号治学占款1万元,95年5月24号……10万元,运林批占楼款”。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经治学手确实给过10万元,但和本次起诉的1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1993年2月10日的协议书1份、1993年8月10日的协议书1份、2009年12月的协议1份,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安阳县住建局工程股告知1份、(1997)安法初经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郜治学提供的东梁贡建筑队的工商营业执照3张、安阳县迅达牧工商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平衡表1份、原告王洪林笔记记录、经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5张取款单据、本院(2010)安民二商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2012)安民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2012)安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裁定书、(2012)安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裁定书、(2013)安民初字第02439号民事裁定书、(2014)安民初字第02378号民事裁定书、中院(2013)安中民立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75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韩陵建筑公司东梁贡建筑队与韩陵镇人民政府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至今。被告韩陵镇人民政府除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给付大部分工程款,韩陵建筑公司东梁贡建筑队企业性质属集体所有并已被工商机关注销登记,后原告王洪林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多次向韩陵镇人民政府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经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王洪林出具了全权授权书,授权原告王洪林追要工程款归原告所有,虽嗣后声明无效,但庭审中村委会认可原告王洪林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原告有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原告王洪林主张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92200元,被告村委会称原告应向村委会交纳10%的管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10万元原告认可确实收到经被告郜治学手给付的10万元,但称和本案起诉的不是同一笔10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中10万元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村委会取走的32200元工程款,村委会予以认可,应予返还,对于被告郜治学取走的5万元和1万元,郜治学作为时任村支部书记,是在履行职务,被告村委会庭审中也认可郜治学是职务行为,并且村委会认可其中5万元用于投资村委会鸡场,被告郜治学称1万元用于村里安装程控电话,提供了相关单据予以证实,故该6万元应由被告村委会返还给原告王洪林。综上,被告村委会应将其取得的92200元返还给原告王洪林,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最后一次主张是在2015年11月27日,故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郜治学辩称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起诉,不应再重复起诉,经查,原告王洪林系在二审中撤回对韩陵镇政府、郜治学的起诉,与本案不是同一诉,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县韩陵镇东梁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洪林工程款922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原告王洪林负担2156元,被告安阳县韩陵镇东梁贡村民委员会负担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静
审 判 员 马长军
人民陪审员 田树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关亚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