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819号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曼普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POZZOLUIGIN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中华、王剑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代为反诉、撤诉和上诉,签署和递交答辩状等法律文书和文件,领取和接受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和文件,进行调解,自行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署申请执行书,转委托权)。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程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阿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成。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发表代理意见、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原告普曼普公司与被告程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靳鹏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曼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中华、被告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曼普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10年10月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从我公司采购泵马达、减速机等货物。双方之间一直采取滚动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自双方开展业务以来,我方均严格依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向我方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拖欠我方货款达1197000元。在此过程中,我方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欠款。2015年10月27日,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0万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了《程力付款协议》,确认拖欠1097000元货款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之后,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万元欠款后便不按还款计划支付欠款。截至我公司起诉,被告仍积欠货款1077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7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445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力公司辩称,虽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就买卖合同办理结算。自2013年至双方业务终止,原告方委托与我方具体经办业务的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刘斐,我公司的委托经办人是水泥罐车分厂的厂长张太山。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4日,张太山为保证合同履行,分三次向原告的业务经理刘斐支付了40万元的保证金。三笔保证金均没有约定退款方式和时间,因此,张太山至此后,我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方核对2014年3月17日的合同价款时,未就上述付款情况进行总结算,导致原告方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差异较大。双方2014年3月17日的销售合同中约定,原告方应当给予我方每台30**元的返利,原告应当返利的15万元没有返还。因原告的产品存在问题,2015年返还原告的货物有5000元的差价,未从总货款中扣除。原告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双方货款进行总结算,以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普曼普公司(称供方)与被告程力公司(称需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供货内容、金额、数量:泵马达+减速机300套,单价30000元,金额9000000元,大写玖百万元整,备注50套已发,其余250套分批发货,每月30套直到发完……第六条、结算方式:票到货到后60天内结清全部款项……第十一条、以上销售合同参加2014年度返利计划,2014年度每提货满100套每套返利人民币3000元。需方:湖北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委托代理人:包春响。供方: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委托代理人:庄荣臻”。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供货内容、金额、数量:减速机20台,单价17000元,金额34000元,减速机20台,单价24000元,金额48000元,合计金额82000元,大写捌拾贰万元整……第四条、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60天内交货……第六条、结算方式:款到发货,银行电汇或承兑……第十条、以上销售合同参加年度返利计划,双方签订年度协议和买方支付20万人民币保证金后有效。需方:湖北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委托代理人:包春响。供方: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委托代理人:庄荣臻”。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供货内容、金额、数量:减速机20台,单价22500元,金额45000元,合计金额45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第四条、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60天内交货……第六条、结算方式:款到发货……需方:湖北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委托代理人:包春响。供方: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委托代理人:庄荣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普曼普公司按期发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程力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097000元未付。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程力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程力尚欠PMP(普曼普公司)账款共计1097000元,将按如下期间支付:在2016年1月10号之前支付150000元,2016年2月底前支付100000元,3月底前支付150000元,4月底前支付150000元,5月底前支付150000元,6月底前支付150000元,7月底前支付150000元将剩余款项247000元付清。其中包括150000的返利将在按照如上支付情况下,在最后一期款中扣除。在2015年换货中还多出5000元,将同时在最后一批货物中扣除。程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5日”。原告对该“协议”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此后,被告程力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107.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为支付。为此,原告普曼普公司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普曼普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程力公司在收到验收货物后,亦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货款。截至到2016年2月4日,被告程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77000元。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由原告返利15万元及换货款5000元,被告程力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货款92.2万元。
被告程力公司辩称其支付给原告的40万元保证金应在结算时予以抵减货款,但其未提供该保证金支付已到被告普曼普公司账户的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在付款“协议”中承诺于2016年7月底前付清尚欠原告货款,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货款922000元;
二、驳回原告普曼普贸易(太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73元,由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鹏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清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