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3民初24号原告董军,男,1971年5月5日出生,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明珠城北区。委托代理人边高义,系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雷存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钟升,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委托代理人杜亚奇,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被告杜亚奇,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原告董军诉被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黄钟升、杜亚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边高义,被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告黄钟升委托代理人杜亚奇,被告杜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受被告中建公司和杜文强的共同委托,以被告中建公司博源实地项目部代理人的身份为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区商铺楼西区二标段的工程进行管理,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万元,工程完工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接受委托后,认真管理工程事项,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任务。2014年底,杜文强因病去世。2015年1月28日,杜文强继承人被告黄钟升发出声明,未经其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支付回收的质保金,被告中建公司因此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原告在博源实地项目部工作40个月,依照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80万元。因此,作为该项目承包方被告中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杜文强应当共同给付原告的工资。被告黄钟升、杜亚奇为杜文强的法定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资8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一、原告将被告中建公司列为被告主体设置错误。被告中建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全称为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所称的内蒙古阿拉善盟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二、原告与被告中建公司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中建公司不拖欠其工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钟升、杜亚奇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公司承建内蒙古博源实地能源有限公司生活区商业综合楼(西区)工程二标段(D、E区)工程,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杜文强,合同落款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处由杜文强和董军共同签字。2013年7月12日,杜文强因病离开施工现场,同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董军全权负责博源工地所有工程事务。另查明,被告黄钟升为杜文强之妻,被告杜亚奇为杜文强之子。上述事实由承包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80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80万元产生的依据。故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对博源公司项目中的劳务费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在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对劳务费标准如何确定无审查的必要,也无鉴定的必要,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未预交),由原告董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志 明
审 判 员 包毕力格
人民陪审员 王 洪 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巴 德 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