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73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中共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未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于×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村北口负责查出入人员是否交纳本月水费时,与被害人李×(男,17岁,山东省人)发生口角,后用拳将李×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5日,被告人于×被刑事传唤到案。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于×已经赔偿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且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对被告人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艳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秦 洁
书记员 林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