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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357号

瞿华与南通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华,南通市公安局,江苏省公安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东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逶,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明,南通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公安厅,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扬州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科,厅长。委托代理人戴羽白,江苏省公安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亮,江苏省公安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瞿华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瞿华通过信函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公开“请公开2015年8月31日12时40分左右申请人用手机号码139××××0532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及报警通话录音”信息。同年9月23日,南通市公安局作出[2015年]通公依复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1.2015年8月31日12时42分,有人用号码为139××××0532的手机拨打南通”110”报警称:其住在南通农场,到北京旅游,现被不明身份的人带至南通农场老镇区管理委员会。2.瞿华申请公开的报警通话录音,属于公安机关为规范民警处警等执法工作而采取的内部管理措施,所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瞿华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现不予公开。并于9月25日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送达给瞿华。瞿华不服,于10月19日向江苏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公安厅于10月23日受理,并向瞿华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南通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1日向江苏省公安厅邮寄《行政复议答复书》,江苏省公安厅于12月20日作出苏公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通公依复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12月24日邮寄送达瞿华及南通市公安局。瞿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内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除对外履行法定职责以外,属于日常工作中形成的,不具有履行职责特征的内部管理事务。本案中,瞿华要求南通市公安局公开拨打110的报警记录及报警通话录音信息。南通市公安局已将瞿华要求公开的报警记录信息在答复书的第1条中予以明确告知,南通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该项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瞿华申请公开的报警通话录音,不是《110接处警规定》中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的材料,系南通市公安局为规范接处警人员的行为,进行内部考核而制作的材料,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以内部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并无不当。《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南通市公安局在接到瞿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南通市公安局已依法、及时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具体到本案而言,江苏省公安厅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瞿华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0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向瞿华邮寄送达受理通知书,向南通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1日向江苏省公安厅邮寄《行政复议答复书》,江苏省公安厅于12月20日作出苏公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2015年]通公依复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江苏省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至于瞿华主张的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江苏省公安厅未通知南通市公安局提交行政答复书,南通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复书的问题。经审查,江苏省公安厅在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页“被申请人答复”中,“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准确,符合相关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的陈述,表明南通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了答复意见。瞿华关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形式不是《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目的在于满足申请人对信息的知情权。《条例》对答复的形式未作出强制性规定。瞿华以答复形式不合法为由主张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无法律依据。综上,南通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江苏省公安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瞿华要求撤销[2015年]通公依复第3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南通市公安局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驳回瞿华要求确认苏公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瞿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南通市公安局是本案中应当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分局和辖区派出所等作为下设机构不属于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南通市公安局在信息公开答复中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处警机关的具体名称、联系方式是违法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通市公安局答辩称,南通市公安局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江苏省公安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瞿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内部信息一般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事务性、管理性信息,对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人员产生影响。本案中,瞿华申请公开的报警通话录音是作为内部考核而制作的材料,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管理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以内部信息为由答复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关于江苏省公安厅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所称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关于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规定。一审法院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剥夺上诉人提问、质证权利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瞿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志新

代理

审判员  鲍 蕊

代理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佳馨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