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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504号

原告宋冰与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宋冰,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504号

原告:宋冰,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堂,男,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

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代国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冠斌,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代国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美琪,女,汉族,住址:吉林省延吉市,该公司法务。

原告宋冰与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冰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堂、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冠斌、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3月24日进入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附加薪酬总和。2014年9月1日,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裁员,其人力经理要原告自行离职,没有任何经济补偿,也没有任何书面理由。原告拒绝后,该经理自己起草一份文件,宣布原告待岗,并以未提供劳动为由扣掉了绩效工资。2014年11月17日,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又将原告送到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继续待岗,岗位工资由4500元每月降至3000元每月。2015年2月9日,在补签了原告与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7日起执行的劳动合同后,就强行把原告安排到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待岗(原告与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关系),并违法将劳动合同中规定的3000元每月标准工资变成了2250元每月。在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管理部待岗,不给分配工作,不准离开办公室,不准请假,离开30分钟即为旷工一天,扣罚二天工资。2015年5月20日,被告沈阳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开除行为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确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

被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计78,346.5(7834.65元/月×5个月×2倍);2、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11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212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第二、2014年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基本完工,交房入住,经原告、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我公司三方协商,将原告调入我方锦绣天地项目进行工作,原告的基本薪资并无降低,并按时下发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第三、在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2016]辽01**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举证了组织架构及人员调整通知、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薪酬管理制度、员工手册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也已认可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管理上采用的是我方的各项制度,原告熟悉且认可。

四、我方已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手续合法完整。综上,原告诉求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11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212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工资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第二、2014年我方建设项目基本完工,交房入住,经原、被告双方及被告锦绣天地三方协商,将原告调入被告锦绣天地项目进行工作,原告的基本薪资并无降低,并按时下发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综上,我方并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诉求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23日。该份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18年3月23日,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该份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16日,原告岗位为工程师、工资计付方式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迟到或早退超过30分钟,按旷工处理,旷工1天扣双倍日标准工资。”第九条规定:“员工在没有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工作时间擅自离岗30分钟以上的视为旷工,旷工1天扣双倍日标准工资。连续旷工2天或月累计旷工3天、年累计旷工5天者,除按照天数扣除双倍日标准工资外,以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告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于工作时间擅自离岗一小时以上,且连续发生下午上班迟到超过30分钟,依据《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之规定已构成严重旷工行为,通过荣盛发展沈阳[2015]第61号《关于对邬金、黄兴、宋冰开除处理的公告》作出对原告开除的处理决定。原告自认其于2015年5月21日从同事处得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在OA办公系统面看到了处罚公告。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在2015年7月22日的《沈阳晚报》上公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再查明:原、被告因赔偿金事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二被告支付赔偿金,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6年1月7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故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051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荣盛发展沈阳[2015]第54号文件、荣盛发展沈阳[2015]第61号文件、工资条、劳动合同书、民事判决书、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制度强化培训通知、签到表、考试试卷、通报、公示、监控视频光盘、开除处理公告及公示、邮寄底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报纸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员工在没有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工作时间擅自离岗30分钟以上的视为旷工、旷工2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对于劳动者显然过于苛刻,在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擅自离岗行为已为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实属违法,上述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59元(4051元/月×4.5个月×2倍=36,459元)之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459元;

二、驳回原告宋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荣盛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迳行给付原告宋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傅 靖

人民陪审员  宋振玲

人民陪审员  任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