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先仲,男,生于1943年5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义,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斌,男,生于1971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黄先仲的儿子,黄永义的胞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彩,男,生于1969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姚江河,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先仲、黄永义因与被上诉人黄永彩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先仲、黄永义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斌,被上诉人黄永彩的委托代理人姚江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永彩原审诉称,2015年3月30日16时许,黄永彩夫妻与黄先仲、黄永义因黄先仲修建堡坎时预留水沟宽度不够,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导致黄永彩受伤。黄永彩在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张力内固定术,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症治疗于2015年4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建议:定期照片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2015年7月28日黄永彩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健康权,黄永彩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先仲、黄永义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24512元、医疗费11702.84元、误工费9520元、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6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553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先仲、黄永义负担。黄先仲、黄永义原审辩称:
一、黄永彩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真实情况是黄永义帮其父亲黄先仲修建堡坎,准备向盒子里倒混泥土时,黄永彩予以阻止与黄先仲发生口角,将关盒子的木板推倒,黄先仲予以阻止,黄永彩一下将黄先仲拉倒在地导致受伤,黄永彩因拉黄先仲时自己没有站稳自己倒地,黄永彩的受伤与黄先仲没有关系,黄先仲没有过错,不存在赔偿义务。
二、黄永义和黄永彩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抓扯和碰触,因此黄永义也不应当存在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黄永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永彩与黄先仲、黄永义家系邻居,黄先仲与黄永义系父子关系,黄永彩的父亲与黄先仲是同胞兄弟。2015年3月30日16时许,黄先仲与黄永义在自己家靠近黄永彩家房屋的一侧修建堡坎,黄永彩认为黄先仲修建堡坎时预留水沟宽度不够,易引起排水不畅影响自己的房屋,黄永彩遂将黄先仲与黄永义用于浇灌混凝土的模板拆掉,黄先仲与黄永义制止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导致黄永彩受伤。经雨城区上里镇卫生院的救护车将黄永彩送至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治疗黄永彩于2015年4月17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1702.84元。出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建议:……2、一年后据复查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手术……。2015年7月28日黄永彩的伤情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永彩的父亲黄先金,出生于1941年4月29日,现年74周岁;黄永彩的母亲李秀蓉,出生于1940年11月26日,现年74周岁。黄永彩的父亲有3个子女,黄永彩的母亲有2个子女。黄永彩共生育3个子女,其中未成年子女为黄晴芳,出生于2000年9月2日,现年15周岁;黄世杰,出生于2004年9月5日,现年11周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由于黄永彩将黄先仲与黄永义用于浇灌混凝土的模板强行拆掉,黄先仲与黄永义制止时,双方当事人未能正确处置,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致黄永彩受伤,双方均存在过错,黄先仲与黄永义对此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黄永彩在纠纷发生时未正确处置,可以相应减轻黄先仲与黄永义的责任,故结合案件事实确定黄先仲与黄永义对黄永彩的损害结果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法针对黄永彩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根据黄永彩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1702.84元;2、误工费,误工天数黄永彩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8天,误工费主张每天80元的标准,以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80元/天×118天=9440元;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天数应为19天,其护理费为80元/天×19天=1520元。对于黄永彩请求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根据黄永彩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定为200元。对于黄永彩请求交通费为500元的主张,由于黄永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超出200元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9天=380元。对于黄永彩请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3元,其残疾赔偿金为8803元×20年×10%=176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黄永彩的父亲黄先金的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6年×10%÷3人=1442元。黄永彩母亲李秀蓉的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6年×10%÷2人=2283元。黄永彩女儿黄晴芳的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3年×10%÷2人=1066.5元。黄永彩儿子黄世杰的生活费应为:7110元/年×7年×10%÷2人=2488.5元。黄永彩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9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由于后续治疗需要的费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也没有实际产生,故对黄永彩主张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9、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票据为依据确定为8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黄永彩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双方根据责任分担(该费用已由黄永彩支付)。以上黄永彩损失合计为47754.84元(不含鉴定费)。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黄先仲、黄永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黄永彩各项损失的60%即47754.84元×60%﹦28652.9元;
二、驳回黄永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077元,由黄先仲、黄永义负担646元,黄永彩负担431元,此款黄永彩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黄先仲、黄永义支付给黄永彩。宣判后,上诉人黄先仲、黄永义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永义没有碰到过黄永彩,因此不应承担责任。黄先仲年龄已经很大了,不可能将黄永彩拉倒,是黄永彩把他拉到院坝中央摔倒自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永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永彩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先仲、黄永义向本院提交照片一张,拟证明照片中的沟渠是旱沟,只有60平方米的自然雨水。被上诉人黄永彩质证认为,该照片显示的位置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该照片没有摄制人和摄制时间,且不属于黄先仲、黄永义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黄先仲、黄永义向本院提交了调取雅安市雨城区上里派出所证据的申请书,本院调取了2015年3月31日杨春莲和黄永彩在上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2日黄先金和黄先仲的询问笔录。黄先仲和黄永义质证认为黄永彩和杨春莲的陈述内容不真实,相互矛盾;黄先金和黄先仲的陈述是真实的。黄永彩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对询问笔录所反映的内容,即黄永彩认为黄先仲修建堡坎时预留水沟宽度不够,遂将黄先仲与黄永义用于浇灌混凝土的模板拆掉时,与黄先仲与黄永义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导致黄永彩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黄永彩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黄永彩主张黄先仲、黄永义因黄先仲修建堡坎时预留水沟宽度不够,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导致黄永彩受伤的事实,有雅安市雨城区上里派出所周兆明、杨春莲、黄先仲、黄永彩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雅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黄先仲、黄永义辩称,黄永彩受伤与其双方发生口角和抓扯行为不存在关联性,是黄永彩自行摔倒受伤,该辩称仅有原审中所作的答辩和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黄先仲、黄永义的该部分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黄先仲、黄永义连带赔偿黄永彩的各项损失28652.9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黄先仲、黄永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先仲、黄永义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明刚
代理
审判员 文 茜
代理
审判员 徐 源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瑞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