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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122号

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汪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驾校教练。2016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鄂L×××××学号教练车,从本县天城镇往白霓镇方向行驶,21时许,行至天城镇浮桥村十六组路段新龙标处,教练车撞倒行人汪某丙(男,殁年48岁),造成汪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丙系胸腹部生前遭受巨大钝性暴力直接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挫裂伤,肋骨、盆骨、右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继发急性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到崇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汪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汪某甲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汪某甲无前科劣迹,本案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8万元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汪某甲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鄂L×××××学号教练车从本县天城镇往白霓镇方向行驶,21时许,行至天城镇浮桥村十六组路段,将行人汪某丙(男,殁年48岁)撞压在教练车正前方的保险扛下面。事故发生后,汪某甲立即拨打120、110电话。120救护车赶到时积极参与施救,并随办案民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汪某丙于2016年4月3日1时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汪某丙系胸腹部生前遭受巨大钝性暴力直接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挫裂伤,肋骨、盆骨、右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继发急性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丙无责任。审理中,被告人汪某甲一次性赔偿汪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8万元(包括此前支付的丧葬费7万元),汪某丙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汪某甲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人汪某乙、秦某的证言,崇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培训教练员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被告人汪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系自首的意见成立。被告人汪某甲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伤员,认罪悔罪态度好,全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辩护意见予以认定。依法对被告人汪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毅

审 判 员  余明华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限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限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