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终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昌华。委托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合。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曹昌华因与被上诉人宋明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237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淑一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李建敏、胡建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昌华在原审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为:2012年12月8日,曹昌华与宋明合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劳务合同书》,约定曹昌华将西湖春天商住楼14#、15#工程劳务事务发包给宋明合,宋明合应于2013年5月8日前完工,但其实际延误工期97天,为此,宋明合给曹昌华造成了钢管、扣件、顶托、塔吊的租金损失及财产损失。曹昌华请求判令宋明合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39113.16元,并由宋明合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认定,2015年2月2日,原审法院受理宋明合诉曹昌华、宜昌金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曹昌华以宋明合违约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宋明合承担因其延误工期造成的租金、财产损失及费用合计112002元,并由宋明合承担反诉费用。2015年1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曹昌华的反诉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曹昌华的起诉。
上诉人曹昌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前案中是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曹昌华的反诉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曹昌华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诉讼标的也发生了变化,在宋明合对基本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宋明合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曹昌华在前案宋明合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就其损失提起了反诉,要求宋明合赔偿其损失112002元,但因证据不足被原审法院驳回了其反诉诉讼请求,且前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虽然曹昌华所诉标的额(139713.16元)与前案反诉标的额(112002元)不一致,但其两次主张均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因此,其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即使曹昌华在本案中提交了新的证据,曹昌华只能依法申请再审。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曹昌华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淑一
审判员 李建敏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冀琦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