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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185号

王彦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徐恒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王彦其,徐恒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其,男,汉族,1976年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范彦华。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徐恒忠,男,汉族,1956年2月3日生。王彦其因与徐恒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1854号民事判决书。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7时许,王彦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福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福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恒忠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彦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彦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恒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彦其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44963.34元。2015年7月17日,由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委托,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彦其右侧肩关节功能性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外,王彦其颅脑损伤后遗记忆力减退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王彦其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对王彦其构成双十级伤残提出异议,并在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1月7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重新对王彦其的伤残作出鉴定,被鉴定人王彦其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肩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王彦其支付检查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徐恒忠,2014年7月7日,徐恒忠以其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王彦其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及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本院(2014)尉民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按判决进行了赔偿。再查明,王彦其事故发生时系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2年6月20日至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王彦其一直在尉氏县铁路北街租房居住。金谷花,女,1949年12月2日生,系王彦其母亲;王学陆,男,1951年8月20日生,系王彦其父亲;王康乐,男,2010年12月8日生,系王彦其次子;王彦其共兄妹二人。王彦其的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酌定王彦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徐恒忠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王彦其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徐恒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王彦其虽是农村居民户口,但由于其自2012年6月20日起就在尉氏县城关镇铁路北街路南租房居住,时间已长达三年之久,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有关批复精神,王彦其应视为城镇居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王彦其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24391.45元/年×20年×12%)。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3.误工费22254.39元(333天×66.83元/年)。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2598.64元(13年×9416.10元/年×12%÷2人+15年×9416.10元/年×12%÷2人+12年×9416.10元/年×12%÷2人)。对王彦其的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彦其残疾赔偿金81138.1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59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2254.39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592.51元;

二、驳回王彦其对徐恒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王彦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鉴定费1900元(含检查费500元),由王彦其承担2000元,徐恒忠承担1000元,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承担1711元。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王彦其的户口本及身份证显示其是河南省农村居民,其在一审中仅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但是未提供其居住生活的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也未提供其所在城市居住证明,所以仍然是农村户籍性质,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为题的司法解释,王彦其的伤残为双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当为11%,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王彦其答辩称: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上诉没有新的证据和理由证明一审判决有误。王彦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和工资来源在一审时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且王彦其双十级伤残,应当按照12%而不是11%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彦其提供的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南街村村民委员会、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的证明以及经南街村居民委员会确认的租房协议可以证明王彦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工资单可以证明王彦其的主要收入来源亦为城镇,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王彦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王彦其为双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应当为10%+2%=12%,一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于平安保险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杨雯蒨

审判员  胡朝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雅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