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78号。负责人张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原春晖,女,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被告王宏。被告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十里店新村6排4户。法定代表人何旭,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王宏、原春晖、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原春晖、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王宏、原春晖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声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直至贷款结清,被告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声明(授权)部分签字盖章,承诺对获批的授信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2月7日,被告王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宏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给借款人王宏为实际控制人的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确定年利率为8.94%。同时约定,被告王宏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预期罚息),按逾期利息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王宏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就违约使用的借款金额,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以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被告王宏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宏、被告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授权将该笔2400000元贷款划至北京六合索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3月14日,原告依约将2400000元贷款发放。但被告王宏不守诚信,在贷款到期后,不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产生了逾期罚息。原告认为,被告王宏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原春晖、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其各自承诺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宏、原春晖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62768.74元,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所产生的未付罚息174095.63元(上述两项合计2336864.37元)及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利随本清,判令被告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两份、户口一份、结婚证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各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贷款声明(授权)部分,用以证实原春晖、被告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对被告王宏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4、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贷款情况单、扣款回单、还款计划信息,用以证实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王宏、原春晖、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王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宏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给借款人王宏为实际控制人的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年利率为8.94%。另约定:被告王宏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计收逾期罚息,至还清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及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息按月按约对日计收复利,并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承诺对原告与被告王宏之间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宏、被告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个人授信委托划款授权书》,授权将该笔2400000元贷款划至北京六合索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3月14日,原告将2400000元贷款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宏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宏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王宏,被告王宏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王宏的违约后果,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宏与被告原春晖婚姻存续期间,婚姻存续期间的被告王宏个人名义对外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原春晖作为被告王宏的配偶,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宏、原春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2162768.74元、罚息174095.63元(截至2015年10月15日),合计2336864.37元,2015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随本付清。
二、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宏、原春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大同市永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文 敬
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
人民陪审员赵永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逐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