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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7973号

陈淑云上诉秦孝先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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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男,1970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重,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秦×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邓青菁担任

审判长,法官��淼、法官杨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在一审中诉称:秦×与陈×经网络相识并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按约定居住在秦×购买的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双合中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17日,女儿秦×2出生。孩子出生后,两人矛盾日益加剧。陈×无故辱骂秦×母亲,私自更换月嫂,不让秦×母亲碰触孩子,后来竟然也不让秦×碰触孩子,经常跟秦×打架到半夜。陈×不给孩子喂饱,造成孩子营养不良。由于陈×以上种种表现,秦×已感觉婚姻出现危机。2015年5月10日,陈×独自在家照顾孩子时将孩子烫伤,右手、右臂烫伤三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而在医院治疗过程中,陈×态度冷漠,治疗不积极不配合甚至有拖延治疗的故意。对于孩子的烫伤,秦×有充分的证据怀疑是陈×故意所��。综上,秦×认为与陈×的感情已完全破裂,陈×也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表明陈×也同意离婚。而鉴于陈×对待孩子的态度,孩子已经完全不适应再与陈×一起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秦×与陈×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秦×2归秦×抚养,陈×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3.陈×赔偿医疗费共计35172元;4.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陈×在一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并要求孩子归自己抚养,秦×按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对于秦×主张的医疗费,陈×认为不在本案的受案范围之内,秦×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不同意给付,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给秦×造成任何的精神损害。由于秦×很少回家,对家庭缺乏关心,存在家庭暴力,对家庭不尽义务,性格也比较偏激等种种原因,陈×于2015年3月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登记结婚之后一直处于半分居状态,秦×性格比较暴躁,尤其是酒后总会动手和骂人,在陈×怀孕三个月和八个月的时候都对陈×动过手。2015年9月23日秦×偷偷把孩子带走,到现在七个月了一直不让陈×见孩子,这对孩子就是一种虐待。孩子从出生到被秦×带走,除了7个月时有一次急诊发烧,从来没有过发烧感冒等疾病。5月10日孩子被烫伤,当时陈×一个人在家洗尿布,陈×给秦×打电话,秦×直接给陈×挂了,后来等朝阳医院做完手术秦×才到,还报了警。陈×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了,因秦×作为父亲基本不负责任,甚至很少回家,故请求将孩子判归陈×抚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秦×、陈×于2007年7月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秦×系再婚,陈×系初婚。双方于2014年8月17日生育一女秦×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陈×曾于2015年3月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该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4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陈×的诉讼请求。在该次诉讼期间,2015年5月10日秦×2被烫伤,激化了双方的矛盾。2015年9月底秦×、陈×开始分居,秦×2随秦×生活。就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庭审中,秦×提交了公司总部员工子女医药费报销明细表、收据、收款单、发票等,用于证明秦×2治疗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对于证据的真实性陈×予以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称上述费用是夫妻共同支出的。秦×称为照顾秦×2康复而支出保姆费13705元,为此提交了劳务合作须知及收据收条等,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秦×还提交了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复印件)及照片,证明秦×2因烫伤构��重伤二级,对此陈×不予认可。陈×提交了门诊病历等医疗记录,证明秦×2被烫伤属于意外且事发后陈×采取了积极的治疗措施,也能够体现出陈×对孩子真切的母爱,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当时孩子是陈×在看护,陈×理应第一时间去治疗,且后续的大部分费用都是秦×承担的。陈×提交购买婴儿用品消费记录单一组,欲证明陈×一直在尽心照顾孩子,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很多奶粉都是陈×喝了。陈×表示孩子出生后至2015年7月1日其利用各种理由休假来照顾孩子,其与孩子早已建立起深厚的母女感情,为此提交中国中药公司开具的“休假情况证明”一份,该证据真实性秦×予以认可,但表示并不能证明是照顾孩子,而且期间陈×还离家出走。陈×提交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儿童发展综合测试报告》,称孩子被秦×带走之前在陈×的照顾下体格发育正常,就此秦×不予认可,表示该报告上没有任何签字盖章。陈×提交短信一组,称秦×于2015年9月23日将孩子带走且拒绝陈×接触,证明陈×未能照顾孩子是由于秦×私自将孩子带走,且秦×行为偏激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就短信记录的内容秦×表示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陈×提交生活照片一组,欲证明陈×与孩子已建立起深厚的母女感情,离婚后陈×更适合抚养孩子,对此秦×表示照片与本案无关。陈×还提交了录音资料,欲证明秦×行为偏激、对陈×实施家庭暴力,故秦×不适合抚养孩子,秦×称该录音只是截取了一部分,故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审理中,双方均表示要求抚育孩子,秦×称自己月收入9000元,陈×称自己月收入5500元。就离婚后对孩子的抚育,秦×表示自己和母亲一直带孩子,还为孩子请了保姆,陈×表示可以请自己父亲帮忙带孩子,也可以请小时工。关于探视权,如孩子判归另一方抚养,双方均表示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两次。经询,秦×表示主张的医疗费系赔偿给秦×2。秦×称陈×有同性恋倾向,就此其未提交证据。查,2015年5月10日秦×2被烫伤后,秦×至公安机关报刑事案件,后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秦×起诉要求解除与陈×之间的婚姻关系,陈×表示同意,可见双方之间已无夫妻之间的感情、无法维系婚姻关系,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法院自应准许。关于双方之女秦×2的抚育问题,考虑到秦×2一直随秦×及其家庭生活,法院酌情确定秦×2由秦×继续抚育。关于孩子的抚育费,秦×主张的数额符合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孩子的实际需求,法院予以支持。��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陈×要求对孩子的探视权,法院自应准许。就探视权行使的次数,法院将依据保障双方的正常生活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酌情判处。对于秦×主张陈×赔偿的医疗费,因接受赔偿的一方为秦×2,故应由秦×2另案主张。对于秦×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双方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法院在本案中不再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抚养权的判定并不意味着割裂了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纽带,也不会免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另需指出的是,本案激化双方矛盾、致夫妻感情终归破裂的重要事实是孩子被烫伤一节,哀哀父母,生我劬劳,父母对孩子的爱都是无私的,双方在对孩子的关爱与付出上都是值得肯定的。在孩子被烫伤一事上,陈×已体现出了深深的自责,父母的离异本已对孩子产生伤害,望双方在对秦×2的抚养、照顾过程中,能够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重,消除芥蒂,将谴责和自责更多地转化为对孩子的关心与关爱,妥善处理各项相关事宜,履行抚养义务,为秦×2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准秦×与陈×离婚;

二、双方之女秦×2由秦×负责抚育,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秦×2抚育费一千五百元至秦×2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可探视秦×2一次;

四、驳回秦×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陈×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秦×2由陈×负责抚育,秦×按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其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时秦×2年仅一岁八个月,未满两周岁,应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孩子判归父亲抚养的情形。陈×主观上具备抚养意愿,客观上具备抚养条件,自孩子出生后秦×经常不回家,陈×一直尽心独自抚养和陪伴孩子。期间虽然造成孩子被烫伤,但事情发生属于意外事件,且陈×亦表示十分后悔。秦×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针对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2015)海民初字第14462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记录、医疗费单据、短信记录、照片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秦×之女秦×2的抚养问题。陈×称,依照相关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孩子应由母亲抚养,且自己具备抚养孩子的主客观条件。对此,

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秦×2自2015年9月起一直随秦×及其家庭共同生活,已经熟悉其家庭环境及生活习惯,一审法院考虑及此而酌情确定秦×2由秦×继续抚育并无不当,客观上亦有利于秦×2身心发育和成长的连续性,本院予以维持。陈×虽称秦×及其家庭存在不利于秦×2成长的因素,但是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在秦×2成长过程中,秦×有不适宜抚养的情节,陈×仍可依法另行主张变更子女抚养权。需指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变化,亦不因抚养权的判定而割裂。虽然作为母亲的陈×不直接抚养秦×2,但对秦×2的探望有利于秦×2的身心健康成长,因此,陈×可每周探视秦×2一次,秦×亦应为陈×探望秦×2提供便利、积极配合。综上,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秦×负担35元(已交纳),由陈×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青菁

审 判 员 宫  淼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日 广

书 记 员 杨 艳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