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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91民初132号

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刘红灿、王秋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刘红灿,王秋苹,常爱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132号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王现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荷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红灿,男,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被告王秋苹,女,汉族,1969年7月8日出生。被告常爱霞,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刘红灿、王秋苹、常爱霞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受理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灿、王秋苹、常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红灿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期24个月,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由财政部门给予全额贴息,本金到期以现金方式一次性返还。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是贷款本金、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红灿、常爱霞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常爱霞为被告刘红灿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红灿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向银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被告刘红灿代偿借款本息51602.87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1602.8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代偿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灿、王秋苹、常爱霞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红灿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二、被告刘红灿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签定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红灿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借款50000元,原告是担保人;证据三、被告常爱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四、被告常爱霞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常爱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被告王秋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六、被告王秋苹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秋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七、被告刘红灿领取存折签名复印件1份;证据八、代偿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刘红灿偿还了51602.87元的借款本息。被告刘红灿、王秋苹、常爱霞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刘红灿、常爱霞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常爱霞为反担保人,为被告刘红灿借款50000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切费用(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等)。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秋苹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红灿在原告处办理的小额担保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应履行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自原告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后2年。2012年10月1日,原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及被告刘红灿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刘红灿,贷款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担保人为原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规模,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15%;原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未约定违约责任。2012年10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向被告刘红灿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替被告刘红灿履行还款义务,代偿借款本金49900元,并按年利率9.15%支付利息1702.87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红灿借款本息分文未还,被告常爱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单位名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更名为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刘红灿、常爱霞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被告王秋苹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以及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被告刘红灿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三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刘红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取得向被告刘红灿追偿的权利。被告刘红灿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900元及利息1702.87元。

原告与被告刘红灿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被告刘红灿应自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秋苹、常爱霞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红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红灿向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金49900元、利息1702.87元,共计51602.87元。

二、被告刘红灿以借款本金4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向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三、被告王秋苹、常爱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00元,共计1690元,由被告刘红灿、王秋苹、常爱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张团根

人民陪审员  王艺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