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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刑初87号

张某、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清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15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美惠、侯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和张某甲均在清河县云顶汽车配件厂上班,张某在上班过程中,观察到该厂库房无人管理,遂产生盗窃之意,跟其弟弟张某甲密谋一块进行盗窃。2015年5月份、11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分八次开车将存放于清河县云顶汽车配件厂库房内的半成品汽车配件偷走,张某负责偷盗货物,张某甲负责望风,二被告人共同偷走汽车配件约1.44吨。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单独分二十余次将存放于清河县云顶汽车配件厂库房内的半成品汽车配件偷走,数额约3.765吨。被告人张某将上述盗窃的汽车配件用面包车拉到家中,将配件中的胶皮烧掉,将配件中的铝和铁卖掉,共得赃款12,600元,张某分得赃款10,100元,张某甲分得赃款2,500元。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每吨价值人民币3,325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为17,306.625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为4,788元。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害人王某乙向清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称其汽车配件被盗。2015年12月16日上午,张某在电话中向王某乙承认了其多次盗窃汽车配件的犯罪事实,并说其现在临西县河西镇,没有交通工具,让王某甲去接张某。后被害人王某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清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该队民警和王某甲一同到临西县河西镇将张某带回清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2015年12月16日14时许,清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清河县王官庄镇四家务村云顶汽车配件厂将张某甲口头传唤到刑警大队接受讯问;张某和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又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和被害人王某乙(清河县云顶汽车配件厂业主,王某甲的父亲)自愿签订了谅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向王某乙赔礼道歉,将盗窃王某乙的汽车配件半成品折合市场价值赔偿给王某乙,王某乙谅解了被告人张某和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清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盗窃配件数量表、谅解协议书、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关于其向被害人王某甲承认盗窃犯罪事实后,在临西县河西镇等待清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辩解,综合分析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证言及清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张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2015年12月16日上午,张某仅仅在电话中向王某甲承认了其多次盗窃汽车配件的犯罪事实,并说其现在临西县河西镇,没有交通工具,让王某甲去接张某。后被害人王某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清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该队民警和王某甲一同到临西县河西镇将张子旺带回清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受讯问,故被告人张某无自动投案的实际行为,其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均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和张某甲在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金排

审 判 员  刘 智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安蕾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