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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峄执字第275-28号

董中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中艳,王均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峄执字第275-28号申请执行人董中艳,男,1954年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均第(曾用名王均弟),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董中艳与被执行人王均第(曾用名王均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1)峄执字第275-2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均第的银行存款52405元,现因执行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均第的银行存款52405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