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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终1176号

唐亮生与唐嘉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嘉南,唐亮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1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嘉南,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唐炼明(系唐嘉南之父),退休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彭守玉(系唐嘉南之母),退休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亮生,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全州县委宣传部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上诉人唐嘉南与被上诉人唐亮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卉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於署光与

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王涌担任记录。上诉人唐嘉南的委托代理人唐炼明、彭守玉,被上诉人唐亮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亮生与被告唐嘉南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被告成立桂林市南凯贸易有限公司,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农副土特产品。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做生意资金周转。2013年9月20日,被告因暂时无资金归还上述借款而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亮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据。(2014年2月底还10万2014年4月底还10万)借款人唐嘉南身份证号码452323197510160038借款时间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15日,原告因联系不到被告,担心被告无力偿还上述借款,便从桂林市南凯贸易有限公司拉走酒、茶叶等货物。2015年8月28日,原告以被告借款不还为由起诉到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借款,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依法负有返还借款昀义务,因此,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参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抗辩称,原告只提供了一张借条,该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的事实。该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被告于2011年4月成立桂林市南凯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从桂林市南凯贸易有限公司拉走酒、茶叶等货物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该院能确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拉走被告的货物用于销售抵债,因原告不同意用该货物抵债,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定情形与约定情形,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拉走被告的货物用于销售抵债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唐嘉南给付原告唐亮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嘉南负担。

上诉人唐嘉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上诉人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庭审笔录未记录完全;被上诉人未按一审要求提供证据进行质证,一审就作出判决;一审庭审笔录有多处笔误。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的货物是以物抵债,该行为已致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解除合同的责任及债务相互抵销后的法律责任的条款。综上,请求本院: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多拉走上诉人109854元的货物价款给上诉人及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进货价的差价损失和影响上诉人两年多正常经营可获得利益的损失。

被上诉人唐亮生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拉走上诉人的货物是保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0日,上诉人唐嘉南向被上诉人唐亮生借款200000元,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到款项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唐亮生拉走上诉人唐嘉南的货物是以物抵债,还是保管?围绕当事人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核对一审案卷,并不存在委托代理人无委托手续、庭审笔录记录证据不完全,以及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庭审笔录的打印错误,不影响一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唐亮生拉走上诉人唐嘉南的货物是以物抵债,还是保管的问题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唐嘉南与被上诉人唐亮生曾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或上诉人曾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况且,根据《借条》约定,涉案借款分别于2014年2月底和4月底才到期,而被上诉人拉走货物在2013年10月15日,在债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就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实质上其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是一种质权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曾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应得到支持。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期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保管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唐嘉南与被上诉人唐亮生曾达成保管协议,或上诉人曾授权他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保管协议。而且,在双方认可的《送货单》上,上诉人之母在单据上注明“同意拉走,同意销售”,保管和销售明显并非同一含义。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自己拉走货物系为上诉人保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被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多拉走上诉人109854元的货物价款给上诉人及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进货价的差价损失和影响上诉人两年多正常经营可获得利益的损失等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不属二审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唐嘉南已预交),由上诉人唐嘉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卉

审判员 於署光

审判员 容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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