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赛民初字第0469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乔梁、郭兰英、程超坤、向薇、武虎斌、鄂尔多斯市锦泰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神虹桥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宏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隆伸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乔梁,内蒙古蒙神虹桥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兰英,程超坤,向薇,内蒙古宏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武虎斌,鄂尔多斯市锦泰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隆伸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469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屈霆,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换生,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鑫,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梁,男,汉族,系内蒙古蒙神虹桥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鹏英(乔梁表妹),女,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郭兰英,女,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程超坤,男,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向薇,女,汉族,系内蒙古宏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登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现住址不祥。被告武虎斌,男,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武波(武虎斌侄子),男,公司员工,现住鄂尔多事市东胜区。被告鄂尔多斯市锦泰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旗纳林陶亥镇。法定代表人武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波,男,鄂尔多斯市锦泰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现住鄂尔多事市东胜区。被告内蒙古蒙神虹桥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乔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英,女,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内蒙古宏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向薇,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隆伸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程超坤,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乔梁、郭兰英、程超坤、向薇、武虎斌、鄂尔多斯市锦泰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伦公司)、内蒙古蒙神虹桥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被告内蒙古宏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隆伸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换生、杨鑫,被告乔梁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英,郭兰英,武虎斌的委托代理人武波,程超坤,虹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英,隆伸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超坤,锦泰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运公司、向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程超坤、武虎斌、乔梁、向薇、鄂尔多斯锦泰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神虹桥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宏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隆伸煤业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程超坤、武虎斌、乔梁、向薇联保体的授信总额度1700万元,其中武虎斌授信额度为500万元、程超坤授信额度为500万元,乔梁授信额度为400万元、向薇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授信额度用于在原告处开立银行个人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同时约定授信提用人应在汇票到期前15日内,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原告确认的指定账户。原告有权在付款日直接扣划被告承兑保证金账户和指定账户中的票据款之和,并就不足部分形成的垫付票款直接确定为逾期贷款,逾期罚息按照垫付的汇票金额自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乔梁指定的控制企业即授信提用人虹桥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总计两张期限为半年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金额总计800万元,同时存入保证金总计400万元。2014年3月24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被告及授信提用人未能按期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款,原告垫付了所有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原告承兑后,依据合同扣除了存入的保证金。现截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票据款2799509.57元,利息371416.36元、罚息457695.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所欠票据款。被告程超坤、武虎斌、向薇、宏运公司、锦泰伦公司、隆伸公司应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借款本金2799509.57元;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371416.36元(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清原告本息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罚息457695.63元(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其余罚息计算至被告支付清原告本息之日止)4、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乔梁、虹桥公司辩称,乔梁、虹桥公司的借款可以偿还,对主联保体这个事实也认可,但对联保体其他成员的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银行在放款过程中存在违规现象,联保体应当是三方相互熟悉自愿组成,该联保体不是相互熟悉,也不是自愿组成,向薇被告不认识,也没有见过,不知道她是否有偿还能力,审查义务是在银行,银行没有尽到责任,所以就向薇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又由于政府兼并煤场导致被告无法还款,被告不存在恶意不还款。剩下的借款被告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现金,现在清水河被告有房产,可以用房产偿还。郭兰英辩称,知道被告还过一部分款,请法院依法裁判吧。

被告程超坤及隆伸公司辩称,鄂尔多斯煤炭全部亏损,被告暂时没有钱偿还,希望原告给一些时间。对主联保体这个事实认可,但与向薇确实不熟悉。

被告武虎斌、锦泰伦公司辩称,情况差不多,希望拿物抵债,也可以商量。被告不存在恶意不还。对主联保体这个事实认可。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武虎斌、程超坤、乔梁、向薇、郭兰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被告乔梁与郭兰英结婚证。证据三鄂尔多斯市锦泰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蒙神虹桥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隆伸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宏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四承兑汇票。证据五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据六汇票承兑申请书。证据七贷款基本信息。以上证据证明问题1、证明被告具备主体资格,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证明2、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事实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等;证明3、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向其交付了面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八张,且其已全部支付;证明4、根据被告尚有款项未予支付,被告应当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并应当承担罚息,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梁、虹桥公司、郭兰英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称被告拿到的钱不是原告说的400万元,差的好几十万,须再行核实。被告程超坤、隆升公司、武虎斌、锦泰伦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因为只是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具体贷款多少不清楚。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院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日,乔梁、武虎斌、向薇、程超坤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作为授信人(乙方),虹桥公司、隆伸公司、宏运公司、锦泰伦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丙方),各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在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1700万元,其中乔梁的授信额度为400万元,上述授信额度用于票据承兑,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包括甲方各成员、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以及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向乙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发生乙方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该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乙方垫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授信提用人应在汇票到期前15日内,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确认的指定账户。授信提用人授权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在付款日直接扣划其承兑保证金和指定账户中的票据款之和。如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民生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关于联保体担保,授信合同约定:甲方成员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并按相应成员额度及75%的比例存入保证金。甲方任一成员以各自缴付的联保体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第十二条就罚息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乙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发生乙方垫付票款的,构成逾期贷款,乙方有权对该授信提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该授信提用人应当支付乙方垫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垫付日起至清偿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第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垫款本息的偿顺序为利息(含罚息)、本金(含承兑金额和相关费用)。2013年9月25日,乔梁指定的控制企业即授信提用人虹桥公司,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提交了《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办理银行汇票承兑,约定本次承兑的费率为0.05%,并按票面金额的50%在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400万元,为承兑金额提供质押担保。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依申请签发了编号为22419384、22419385、22419386、22419387、22419388、22419389、22419390、22419391的银行承兑汇票八张,金额合计为800万元。2014年3月24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乔梁、虹桥公司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为其垫付3982521.26元,并将800万元的承兑汇票款支付给了持票人。因被告乔梁、虹桥公司未能足额存入票款,原告于当日依合同约定直接扣划了乔梁保证金账户资金400万元及其账户中款项后,尚欠本金3982521.26元。乔梁又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偿还了本金1033011.05元,截止2014年4月3日尚欠本金2949510.21元(3982521.26元-1033011.05元),尚欠罚息19912.61元(3982521.26元×万分之五×10天);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了罚息0.07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尚欠本金2949510.21元,尚欠罚息136418.19元(2949510.21元×万分之五×79天+19912.61元-0.07元);2014年12月2日偿还本金0.64元,截止2014年12月2日尚欠本金2949509.57元(2949510.21元-0.64元),尚欠罚息378278.03元(2949510.21元×万分之五×164天+136418.19元);2014年12月29日偿还本金5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9日尚欠本金2899509.57元(2949509.57元-5万元),尚欠罚息418096.42元(2949509.57元×万分之五×27天+378278.03元);截止2015年8月19日尚欠本金2899509.57元,尚欠罚息755889.28元(2899509.57元×万分之五×233天+418096.42)。

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程超坤、武虎斌、乔梁、向薇、锦泰伦公司、虹桥、宏运公司、隆伸公司订立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照被告虹桥公司提交的《汇票承兑申请书》,就其申请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存入足额款项,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有权对虹桥公司、乔梁行使垫付票据款追索权,依合同约定,虹桥公司、乔梁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汇票金额及自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垫付的汇票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关于原告请求的垫付款本金,经查明,被告虹桥公司、乔梁尚垫付款本金2899509.57元,尚欠罚息为755889.28元,不产生借期内利息。原告仅主张2799509.57元本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程超坤、武虎斌、向薇、锦泰伦公司、宏运公司、隆伸公司亦应依《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就前述垫付款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超坤、武虎斌、向薇、锦泰伦公司、宏运公司、隆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虹桥公司、乔梁追偿。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另,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借款乔梁用于与郭兰英的共同生活支出,故原告请求被告郭兰英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蒙神虹桥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乔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2799509.57元,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8月19日罚息755889.28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之日起罚息(以2799509.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程超坤、武虎斌、向薇、鄂尔多斯市锦泰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隆伸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宏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蒙神虹桥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乔梁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超坤、武虎斌、向薇、鄂尔多斯市锦泰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隆伸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宏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内蒙古蒙神虹桥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乔梁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9元,由内蒙古蒙神虹桥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程超坤、武虎斌、向薇、乔梁、鄂尔多斯市锦泰伦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隆伸煤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宏运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

人民陪审员  乌日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