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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516号

姚海君与南充蓬升铸钢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姚海君,南充蓬升铸钢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516号原告姚海君,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1日,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姚蓉平,蓬安县司法局河舒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南充蓬升铸钢机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蓬安县。执行合伙事务人陈安宁。

原告姚海君诉被告南充蓬升铸钢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充蓬升铸钢机械厂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海君诉称,原告于2015年即在被告处务工,但被告自2015年3月起未再支付原告工资,并于2015年11月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5821元。被告南充蓬升铸钢机械厂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海君于2015年前在被告南充蓬升铸钢机械厂务工,并对工资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经与原告结算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到姚海君工资款伍仟捌佰贰拾元正.小写(5821元正)2015年3月—10月所有工资.欠款单位:南充蓬升铸钢机械厂,2015年11月10日。欠款人:李德海。”,同时该欠条载有“李德海车间欠款属实”的签字并有“南充蓬升铸钢机械厂”的盖章确认。原告因被告至今未结算工资,于2016年2月24日诉讼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款15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付出劳务应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姚海君劳动报酬金额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资欠款5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充蓬升铸钢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海君人民币58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南充蓬升铸钢机械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娟

人民陪审员  兰天雄

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