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1648号原告周海鹏,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殿旭,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原告周海鹏诉被告唐殿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海鹏的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被告唐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766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于当日将157660元借款交给被告,时至今日尚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660元及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条是我打的,但是已经还过了,现在不欠原告的钱了。事实经过是2013年11月30日,在小市法院执行局,当时是赵华给工人送工资,赵华是原告手下的人,当时邓春娥在那了,说欠油款,是耀东公司欠的钱,赵华让我给打个条,当时我迫于无奈,我就给打了这个条,但是那时我已经退出耀东了,这个钱应该是耀东公司欠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唐殿旭向原告周海鹏借款15766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周海鹏现金壹拾伍万柒仟陆佰陆拾元整(157660元),此款还运费捌万柒仟陆佰陆拾元整,还邓忠娥油款柒万元整(7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前。借款后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7660元及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766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576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应承担自2014年5月2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殿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海鹏借款十五万七千六百六十元。并且承担上述利息,自
二0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唐殿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红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 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